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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潞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4民终20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黎城县宏远小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潞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潞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昱,被上诉人华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关于本案中车辆在山东出险,却在武安施救,不符合就近原则。另外,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8月8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三个月真实性存疑。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查证后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整个鉴定过程,也未向鉴定机构就该鉴定用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鉴定金额过高。结合山西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晋司办(2017)140号文件精神,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保险理赔依据;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予纠正,并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通物流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的通知了甲保险公司,关于施救的事宜甲保险公司清楚也认同。2.开具发票的时间与施救的部分不影响该赔偿的事宜及事项的认定,先施救后开票是正常的程序,同时这并不能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该损失。3.针对上诉人所提晋司办(2017)140号精神,该精神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规章,规范的是甲保险公司而不涉及投保人,故该精神不约束投保人。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3070元、公估费用4000元及施救费8000元,共计9507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00时,霍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鹏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618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但被告一直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并对该车辆进行修理,花费公估费4000元、修理费83070元及施救费8000元,共计9507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山西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公估意见为×××的车损价值为830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为95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通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即与甲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已确定,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潞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507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华通物流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施救费用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费用支出情况,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认为该费用系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必然支出且发票系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相关损失并无错误。甲保险公司上诉所提就近原则或发票开具时间事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三个月,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估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华通物流公司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山西分公司作出公估意见书,一审采信公估意见书并据此认定车损价值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公估意见书的证据材料,故对该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张鸣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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