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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802民初678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郭X,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XXXX。
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郭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闽FXXXXX车辆事故拆检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郭X于2017年10月27日将闽FXXXXX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2018年5月22日,该车由于交通事故损坏,事后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在对受损车辆定损中,委托连成莲峰金盛汽车服务中心对损坏车辆拆检评定,产生费用2200元,闽FXXXXX车的损失赔偿,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0950元,并支付车辆鉴定费3557元和诉讼费698元。判决生效后,郭X在处理受损车辆时,某保险公司需缴纳事故车辆拆检费2200元。此笔费用本是某保险公司委托修理厂拆检定损所需费用,经协商无果,为此,郭X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纠纷经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对判决事实无异议也服从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该判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闽FXXXXX享御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龙岩市办理了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郭X。2017年10月27日,郭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闽F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和乘客),上述商业险均包括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保险费1974.56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5944元。2018年5月22日,案外人牟敏志驾驶郭X所有的闽FXXXXX车辆行驶至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李家乡路段时,不慎将车辆撞至路边水泥墩消防管,致使该车辆以及消防管损坏。
事故发生后,郭X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将闽FXXXXX车辆送至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金盛汽车服务中心进行定损。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坏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一份车辆损失确定书,确定损失额为57630元(其中零部件更换45330元、工时费12300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闽FXXXXX车辆损失各执一词。
2019年1月7日,本院受理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9)闽0802民初366号】,郭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闽FXXXXX车辆损失费95944元(具体的维修费用以鉴定为准)。诉讼中,郭X向本院申请对闽FXXXXX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3月15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源司鉴所(2019)车损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闽FXXXXX车辆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二)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0950元。鉴定费用5600元,已由郭X预先垫付。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X保险赔偿金60950元;二、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郭X负担40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98元;司法鉴定费用5600元,由郭X负担20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57元。判决生效后,郭X从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金盛汽车服务中心取回该车,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金盛汽车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向郭X收取拆检费2200元。郭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郭X为其所有的闽F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办理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院认为,郭X为其所有的闽FXX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郭X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闽FXXXXX车辆事故拆检费2200元,应由何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对闽FXXXXX车辆定损,将该车送至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金盛汽车服务中心进行拆检;且保险条款亦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郭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闽FXXXXX车辆事故拆检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郭X闽FXXXXX车辆事故拆检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小  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念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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