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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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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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82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准确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损失状况。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5100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损失1500元、公估费7500元,共计15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原告是冀F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9年2月24日12时40分许,赵XX驾驶冀FXXXXX号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红绿灯与赵斌驾驶的冀AXXXXX号重型载货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13984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查明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1.施救费过高,应主车、挂车、货物三项分摊;2、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且公估报告书中丢失配件应该予以扣除;3、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赵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曲阳县华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13984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车辆及三者车辆受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车辆损失,首先应以维修费用确定损失,未实际维修的应以鉴定数额确定损失。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故应以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145100元作为赔偿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所提公估报告书中丢失配件应该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公估报告书中显示丢失配件为左右包角丢1、左右大灯丢1、水温感应塞传感器丢1,丢失的三个配件体积不大,且均位于车辆前部,而车辆因事故碰撞受损位置亦为前部,一审法院认为配件丢失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75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安邦财险河北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已缴纳)。第二,施救费,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行唐县车水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但事故发生在鹿泉区而施救单位在行唐县,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鉴于车辆受损需救援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1000元,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三者损失,原告已向三者车司机赵斌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赵斌出具的收到条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赵XX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155100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一拆验照片,水泵涡轮增压器变速箱合体受损状态为认为敲击;证据二提供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该车辆现场消音器完好并未受损;证据三现场照片显示牵引盘贴合良好,并无损坏,且电瓶盖存在老旧伤,在车辆的左侧,本次车辆为右侧事故,根据常理无法顺从;证据四提供发动机、空调压缩机照片一份,证明该配件完好无损;证据五提供现场轮胎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右前轮胎未有损坏。被上诉人认为在原审鉴定时双方对于损失项目都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涉诉车辆损失的依据。2.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损失状况,并提交部分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鉴定的公估报告是在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并且在鉴定时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场参加了损失项目的确认等鉴定活动,已充分保证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照片用以证明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估报告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安邦财险河北公司依法承担。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