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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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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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22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11号。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XX(曾用名称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朱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XX(以下简称:中羌医医院)、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464.12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声明上明确载明了已经履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该声明上投保人处予以签章。该份投保声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母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第三者受伤的医疗费用,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被上诉人中羌医医院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有关上诉人所谓的格式条款合同,其所谓的免责条款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申请的证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他只久代领承保的相关资料的事实进行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羌医医院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给付中羌医医院救援费300元、施救费1010元、车辆维修费128857.49元、治疗费2509.12元,合计理赔132676.61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中羌医医院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处为川BXXXXX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核定载人数为8人)投保2018年4月19日0时至2019年4月18日24时期间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82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时,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本人所填写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额与免赔率、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随后,中羌医医院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等文件交付给中羌医医院所委托人员,中羌医医院在人寿财险绵阳公司交付的《投保人声明》单上签章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将该《投保声明》单反馈给人寿财险绵阳公司。
2018年8月10日,中羌医医院所聘请驾驶员李东阳驾驶川BXXXXX号小型专用客车行绵阳市涪城区平政车站高架桥时,与罗驰驾驶的川BX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在群、罗一宸)、何学斌驾驶的川BXXXXX号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搭乘人李在群、罗一宸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东阳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驰、何学斌、李在群、罗一宸均无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BXXXXX号小型专用客车处于未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状态。该次事故发生后,两名伤者进行对症检查、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464.12元,三台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共计发生施救费和维修费130587.49元,其中川BXXXXX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施救费1010元和维修费10790元,川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施救费300元和维修费114107.49元,川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施救及维修费合计4200元,以上医疗费、施救费和维修费均系由中羌医医院实际支付。中羌医医院就上述费用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向中羌医医院发出拒赔通知书,称:事故发生时川BXXXXX号小型专用客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三项第1点以及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川BXXXXX号车于2018年8月10日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商业保险不予赔付。
另查明:中羌医医院为川BXXXXX号小型专用客车投保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以及需中羌医医院签章的《投保人声明》单是由母某代为领取,代为领取后即将所有文件转交给了中羌医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安州公司承保川BXXXXX号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期间,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和第三者车辆、人身受害,且因此给第三者所造成各项损失中羌医医院已由实际赔偿的事实清楚,故对双方无争议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年内应赔付金额4464.12元(第三者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可基于保险标的车事发时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而免除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之规定,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上路行驶,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如将此情形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确定为免责事由,仅需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保险公司在其向中羌医医院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上均未载明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提出免除保险责任主张所援引的保险条款,承保时已以足以引起中羌医医院注意的明显标志进行提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对被告所主张应免除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安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中羌医医院向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羌医医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羌医医院赔偿款132676.61元;二、驳回中羌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首先,根据证人母某的证言,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在向代领人母某交付保险单时,并未同时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给代领人,也未向代领人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其次,案涉保险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未列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免责内容,且投保人也未在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上签字,不能说明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对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华峰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