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孟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35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一审法院把保险条款中最重要的除外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直接省去,错误的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明知事故不是保险责任范围,错误适用了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逻辑错误。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一审法院未分清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适用范围,用免除条款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三、暴雨造成的损失和发动机的损失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间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所作的特别约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涉案条款间不存在矛盾。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上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被排除在外。三、上诉人己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车辆是转让取得,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同样有效。
被上诉人孟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涉案车辆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其次,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涉案车辆是因暴雨天气驾车出行,在行使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使,属于正常驾驶,暴雨不可能避免,造成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做出正确判断,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孟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70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8月17日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苏G×××**号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码BVXXX8648),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4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0时至2018年9月25日24时。在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四)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八)项中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汤沟两相和酒业公司印章,载明:投保人已了解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2017年12月19日,该车辆过户至孟X名下,车牌号码为苏G×××**。2018年7月5日15时许,孟X驾驶该车辆沿灌南县英雄路行驶时,因暴雨天气导致车辆行驶中熄火,无物损人伤,随后孟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查勘员、定损员至现场处理。2018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载电网空置单元3、16及点火模块等14处受损零部件进行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2450元,并进行了理赔;对发动机部位4处受损零部件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8703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7013.05元,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孟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付保险金8703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孟X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引起主要部件受损,并非暴雨引起,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孟X所有并驾驶的苏G×××**号奥迪轿车(发动机号码BVXXX8648),是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受让的车辆(发动机号码BVXXX8648),原号牌为苏G×××**。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孟X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孟X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孟X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引起主要部件受损,并非暴雨引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涉保车辆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出某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告知投保人并让其签字或盖章,只是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笼统地说明投保人了解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内容和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如何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无法看出;更没有告知投保人另外再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车辆发动机是机动车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所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通常理解应包含发动机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只要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理应得到赔偿,而不应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未超出责任限额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排除在外。引起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有的是非暴雨情况下通过积水较深的低洼路面、有的是通过平缓的河道、有的是故意涉水行驶、有的是暴雨过程中道路排水不及,路面积水迅速升高等等情况,而某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责条款中,不分主客观原因一律免陪,容易与投保人(受益人)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孟X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孟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事故中造成的发动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某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应是扣残值后的定损金额,即87013.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孟X发动机损失保险金87013.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和投保的基本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某保险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涉案车辆保险条款虽约定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同时在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免赔事项,该免赔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2、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载明,涉案车辆保险投保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确认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通过字体加黑足以起到提示作用,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孟X作为涉案车辆受让人,该免责条款对其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此免责抗辩成立,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孟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均由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