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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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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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74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程序不严谨:鉴定报告第3页鉴定评估声明中第七项明确载明此车辆鉴定依据维修站价格鉴定,维修站配件价格在市场上价格最高,因其包含利润30%以及13%专项税票故配件价格较高,而被上诉人车辆在普通市场维修厂进行维修,公估机构并没有核实其使用配件的品质,因配件品质分为维修站配件、市场原厂配件、拆车件以及副厂件,配件价格相差巨大,在其没有实际维修或者没有实际提供维修专票、维修清单、进货来源的情况下贸然按照公估报告金额判决违背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致使原告不当获利,故应当提供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凭证,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一款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发票,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不应当按照公估报告价格判定其损失,应当扣减其利润以及税票额度,维护市场公平公正。鉴定报告工时费严重失真:报告中间鉴定车辆工时费公估公司评定11000元,此标准严重失真,维修站工时价格在市场中价格最高,车辆在维修站整个喷漆拆装工时费不会高于4500元,故此报告工时费用虚高不符合市场实际,可能导致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获利。
李XX答辩称,车损鉴定评估报告系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前依法通知了某保险公司选取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也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被答辩人当庭要求答辩人车损与事故之间额关联性进行鉴定,也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因此该鉴定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涉案事故车辆尚在修理厂,至今尚未修复,根据修理厂预估评估报告给出的车损数额不足以支付实际需要支出的修理费用,故至今尚未修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37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是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冀J×××**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174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2019年4月25日00时18分许,周满仓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县,因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姜兴林驾驶的辽C×××**/辽C×××**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后方由东向西李楠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姜兴林、周满仓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王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9日,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512019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满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献县永兴汽车修理厂将其冀J×××**事故车辆拖回献县,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接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冀元顺亿通鉴评(2019献)损字第05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辆损失为121515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李XX的冀J×××**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在收取足额保费后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故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32615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李XX事故保险金共计132615元;原告所诉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共计132615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李XX负担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评估报告书系献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所作,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承担方,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槐倩颖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