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润泽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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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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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34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
负责人: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润泽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润泽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润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9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润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润泽公司财产损失是由于线路老化而引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予赔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等,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氧化。而且润泽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记载“在2018年4月11日,由于线路老化导致风冷机设备损毁。”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进行加粗加黑,有区别于其他条款。同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2、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设备价值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2019年3月22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子(2019)第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运用“评估价值﹦重置成本-累计折旧额”的方法,确定风冷机损失价值为100423.68元,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却以投保时的报价和第三方的证明及报价表径直认定案涉设备为158540元,最终以火灾赔付比例确认赔偿金额,于法无据,应予纠正。3、某保险公司为查明设备实际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山西润泽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项目,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西润泽公司辩称,案涉设备的毁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毁损是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不应当以出险后的评估价值为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山西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山西润泽公司风冷机设备、安装费、运费等损失共计137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山西润泽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双方约定总保险金额为20494284元,山西润泽公司按约定交纳保险费40992.59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免赔情况,出险时火灾、爆炸每次绝对免赔18%,其他情况免赔10%,每次免赔额为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等内容,投保财产清单中包括凤冷机在内的17项财产项目,其中登记的风冷机的单价、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均为158540元,双方在投保财产清单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按实际价和承保金额比例赔付”等内容。2018年5月24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晋)名称变核内字(2018)第124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柳林县润泽物资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润泽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山西润泽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由于电源线老化,由于火势过大,致使该风冷机及其附件全部损坏,无维修价值,需整体更换”等内容的证明,并提供了风冷机的报价表,共需168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涉诉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9年3月22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9)第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运用“评估价值=重置成本-累计折旧额”的评估方法,确定风冷机损失评估价值为10042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山西润泽公司所有的风冷机因火灾发生毁损,且无法维修,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山西润泽公司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山西润泽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本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风冷机约定的单价、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均为158540元,且双方在投保财产清单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按实际价和承保金额比例赔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免赔情况,出险时火灾、爆炸每次绝对免赔18%,其他情况免赔10%,每次免赔额为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等内容,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合同约定免赔18%,赔偿山西润泽公司158540元-158540元×18%=130002.8元。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运用“评估价值=重置成本-累计折旧额”的评估方法,确定风冷机损失,因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的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山西润泽公司风冷机设备130002.8元;2、驳回山西润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财产清单两份、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一份、投保单一份、条款一套认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1、案涉风冷机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2、风冷机的赔偿价值应以鉴定评估价值为准还是以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准;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案涉风冷机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问题。关于风冷机发生的原因,山西润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中提到由于电源线老化导致风冷机被烧毁,该原因并非财产保险综合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原因是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风冷机的赔偿价值应以鉴定评估价值为准还是以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准的问题。双方虽在《投保财产清单》中约定,“承保所有资产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按实际价和承保金额比例赔付,清单外的财产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财产清单中明确风冷机的单价、账面价值、实际价值为15840元。但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9)第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运用“评估价值=重置成本-累计折旧额”的评估方法,确定风冷机损失评估价值为100423.68元,该鉴定的依据科学、公证、客观。故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赔付合理。
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就鉴定费用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调解不成,可另案主张。某保险公司为败诉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在上诉理由中提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为免责项目,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9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山西润泽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风冷机设备100423.68元;
三、驳回山西润泽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35元,山西润泽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30元,由山西润泽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海鸥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