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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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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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97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进步道**及民生路******。
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周XX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XX、周XX负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九园中队出具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没有记载起火车辆车牌、报案人姓名及事发经过,仅凭这张命令单无法查明本案车辆的起火原因和起火过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杨XX驾驶的车辆存在与公路发生过刮擦的事实,因此车辆起火的原因就没有认定基础。事故起火、自身电路起火、人为放火等情况均有可能造成车辆起火。而自身电路起火属于车辆自燃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而本案车辆并未投保该险种,因此本次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人为放火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起火需要事故证明,但杨XX、周XX未提供有效的事故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杨XX、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九园中队出具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因起火造成损失,火灾的原因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在当事人投保时并未告知或提醒“火灾”还要区分起火原因。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一方,依法具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主张自身电路起火,认为放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自身电路起火导致。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起火原因申请鉴定,仅对消防部门的命令单不认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XX、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2633元,其中车辆损失26346元、评估费1317元、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施救费2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为涉诉车辆津K×××**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156.8元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8月7日13时56分许,杨X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宝坻区面,车辆行驶至高速桥下转弯时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损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九园中队出现场灭火。事故发生后,经杨XX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对津K×××**号小轿车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了津天平鉴估字(2018)第08012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为26346元,支付评估费1317元。事故发生时,另支付施救费。
另查,周XX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其女婿暨杨XX。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杨XX述称涉诉车辆津K×××**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刮擦路面而后引起火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区消防支队九园中队出具的灭火救援命令单,能够证明此次车辆起火事故的真实发生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损失。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投保自燃险及车辆起火存在人为故意引发或车辆自燃等可能性为由,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26346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施救费,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支出费用,应纳入理赔范围,但诉请施救费2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的标准酌定800元。诉请赔偿案外人薛扬的树木损失3000元,仅提交案外人薛扬出具的收据1张,既不能证明树木具体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薛扬对该损失树木拥有所有权,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6346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317元=28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理赔款28463元;二、驳回原告杨XX、周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周XX负担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8元,被告负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XX、周XX提交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已于2018年11月14日办理报废注销手续。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双方就车辆损失理赔发生争议,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杨XX、周XX擅自进行报废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注销证明系车辆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九园中队出具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明确记载了报警时间、报警电话、机主姓名、起火轿车牌照,足以证实保险车辆津K×××**火灾事故的真实发生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损失。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投保自燃险及车辆起火存在人为故意引发或车辆自燃等可能性为由拒绝赔偿,应就其主张的起火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起火原因申请鉴定,二审中其虽向本院申请就车辆的事故原因及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保险车辆已于一审判决后进行报废注销处理,鉴定无法进行,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自燃险,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交其向杨XX交付了保险条款的证据,更未能提供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权
代理审判员 张炜
代理审判员 王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慧韬
书记员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