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邓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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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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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藏0425民初4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察隅县人民法院 2019-04-03
原告:胡X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湘潭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西藏自治区察隅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察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西藏自治区**,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XX与被告邓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3875元、误工费600×3天=1800元,合计5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15时30分,邓XX驾驶车牌号为×××普通摩托车经过事故地点时,车轮压到路面小石头,石头飞出将胡XX×××小轿车的前后玻璃击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无责任,邓XX负全部责任。但邓XX至今未赔付任何费用,某保险公司在胡XX购买全保的情况下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邓XX辩称,驾驶摩托车经过胡XX主张的事故地时,并未感觉压过石头砸到胡XX车子。但胡XX在其摩托车过去后追上,并声称发生了主张的事实。交警队没有进行现场勘测,事发10天后才下发认定书,邓XX拒绝签字,认为胡XX车玻璃破碎不是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可能到市公安局去复核。即使存在胡XX陈述的事实,也是意外,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邓XX更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修理费过高。
某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胡XX提交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陈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道路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本规定第六十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XX车辆受损发生在2018年10月7日,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简易程序在2018年10月18日才制作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且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后,应当按原范围撤销协查通报,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撤销布控”之规定,划分责任承担方式,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对胡XX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不予认定。
2.修理费发票无维修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胡XX主张的修理费3875元不予认定。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在具体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胡XX不得依商业三者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不予采纳。
二、邓XX提交的在察隅县交警大队拷录的光盘一张(视频确认笔录)以及照片两张,拟证明其摩托车并未压石头砸碎胡XX车窗玻璃。因光盘内容无法直接证明事实经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XX对邓XX对其车辆造成损害以及维修费用等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鲜 丽
人民陪审员 四 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次仁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