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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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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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民终20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百业大厦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80663XXXX。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住平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便对车损发生的时间、经过予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系保险事故,而非故意所为。本案车损发生的经过由于被上诉人及实际驾驶人的原因至今无法确定,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及是否存在其他第三者事故当事人,均没有相应权威部门予以证明,仅凭被上诉人本人陈述无法认定驾驶员身份系被上诉人本人,也无法排除车损是由被上诉人故意为之而骗保的嫌疑。在被上诉人对车损是否由保险事故造成的问题上负有举证责任;二、根据上诉人委托其他第三方对事故进行的调查,是基于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的,调查结果基本可以排除当时的驾驶员非被上诉人,而是其当时醉酒的丈夫,本案系酒后驾驶掉包,从而使事故处于一种无法查清的状态,上诉人不应赔付;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方面,以保险单赔偿限额等同于车辆损失金额,忽视了车辆受损时间与投保时间长达将近一年的事实,没有考虑车辆的贬值、折旧情形,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实际损害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并未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和事故后的残值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王X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购买新车不足一年,车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贵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赔偿款158686.60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160286.6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限额为158686.60元。2018年10月1日23时许,原告王X甲驾驶该车和丈夫徐龙建从西凉马场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甲茶镇XX组路段时发生了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塘县公安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报案,平塘县公安交警大队和某保险公司随即派员到出事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平塘县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委托贵州方圆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作了调查报告。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绝赔偿通知书拒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理由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饮酒驾驶。2018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进行损失鉴定,2018年11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肇事后各部件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甲所有的贵JXX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及责任由谁承担问题。被告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饮酒驾驶”等理由进行抗辩,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拒赔理由成立,也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甲为其所有的贵J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将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定为158686.60元。根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该车辆肇事后各部件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原告委托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对该机动车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在投保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8686.60元赔偿,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为实现理赔,请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害情况,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8686.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为16028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60286.60元。案件受理费17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车损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本案车损是否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
关于本案车损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平塘县公安交警大队和上诉人报案,平塘县公安交警大队和上诉人随即派员到出事现场进行了调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描述,对此案作了结案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可能涉嫌保险诈骗,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对其认为可能存在的保险诈骗行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车损是否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为158686.60元,事故车辆经鉴定该车辆肇事后各部件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也就是说,事故车辆已无使用价值。上诉人认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实际损害进行赔付,即在保险限额内考虑车辆的贬值、折旧情形,由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和事故后的残值进行鉴定由进行鉴定,方可确定事故车辆的价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是在保险限额内对实际损害进行赔付。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58686元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蔡 云 飞
审判员 朱 代 昀
二0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华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