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兄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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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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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03民初15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灯塔市兄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身份证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原告灯塔市兄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物流)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2019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兄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物流诉称:原告单位×××(发动机号码:518518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9年7月8日由驾驶员梁成刚驾驶,沿102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维克斯换热设备公司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使的高波驾驶的×××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波驾驶的车辆受损,花去修车费12000元,由原告垫付。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T20190708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梁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无人员伤亡,因原告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辩称,首先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基本险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性质真实,相关损失合法合理,且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后,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第T2019070806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成刚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商业险条款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做出如下相关赔付。(1)三者车损: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相关赔偿,限额2000元。(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条责任免除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案驾驶人梁成刚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理应免责。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所产的社会危害是难以预估的;守在现场、等候处理无论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还是对损失的确定都是十分重要的。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主张抗辩是合理合法的。(3)我司已就“肇事逃逸”的免责履行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生效。关于“提示”所在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是按中国保监会对所有保险公司的统一要求来办理的。一是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为单独的一节(章)列出,相关字体加黑加粗;二是在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字样,提请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注意:“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4)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作出了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其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有效。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即使报警接受处理,但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5)1、离开现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所谓必要措施,指以拍照、摄像或标记车辆位置等方式,为判断事故原因、责任或损失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已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一般能够表明驾驶员无逃逸的主观故意。该事故中,则是肇事司机发生事故时间为2019年7月8日06时30分许,向我司报案时间为7月8日15时38分,且向我司隐瞒离开事故现场事实,报案时称出险时间为7月8日15时29分许。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八款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案中,肇事司机即隐瞒事故发生时间以及事故性质,了解其中利害关系才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是性质,该行为不应视为不知情,其离开事故现场行为属于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2、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等候处理是每个司机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因此即便肇事司机已采取相应必要措施,仍需考察其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正当,以免肇事司机利用必要措施规则逃避法律责任。我公司也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交警处理笔录以及事故案发时监控,两项事实均无法证明肇事司机属于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主观意识。证明明确证明肇事司机发生事故后并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且直接驶离事故发生现场,通过三者车辆损失部位以及碰撞痕迹,均不存在肇事司机所说的盲区,所以原告所说的不知情的说辞不成立,不能作为其逃离事故现场的原因。该行为已经触犯交通法。且事故发生后被第三方追回后,原告方主动协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举措也造成我司损失的扩大,不能明确该事故最终事故责任的划分。(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灯塔市兄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条的约定是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予以细化和明确。且我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灯塔市兄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在投保时原被保险人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灯塔市兄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规定以及交通法律法规更应熟识。综上所述,原告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应由其个人承担,此案件既是合同纠纷,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对于原告的个人过错造成的损失就应由其个人承担,对于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免责行为,该行为已经触犯交通法,且该行为不应鼓励,如均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且社会危害有多严重,故法院应支持保险公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7)鉴定费或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相关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灯塔兄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1927032620180033677)、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编号:NOXXX0051162),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T201907080659号,证明:该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号:05610510),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对方损害车辆人民币12000元。
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发动机号码:518518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9年7月8日由驾驶员梁成刚驾驶,沿102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维克斯换热设备公司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使的高波驾驶的×××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成刚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高波驾驶的车辆受损,花去修车费12000元,由原告垫付。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T20190708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梁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灯塔兄弟所有的×××(发动机号码:518518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927032620180033677)、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编号:NOXXX0051162)。
上述事实有原告灯塔兄弟提供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1927032620180033677)、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编号:O18100511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T201907080659号、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号:05610510)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灯塔兄弟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灯塔兄弟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灯塔兄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T20190708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灯塔兄弟所有的×××车辆驾驶员梁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灯塔兄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灯塔兄弟人民币2000.00元,应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灯塔兄弟人民币10000.00元.故原告灯塔兄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案驾驶人梁成刚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即使报警接受处理,但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T20190708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梁成刚驾车驶离现场,×××车辆驾驶员梁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梁成刚有逃逸行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灯塔市兄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灯塔市兄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剑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