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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3民终20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元信花园)3幢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95911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左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381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湘0381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驾驶人王致淞在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有权拒绝赔付。二、上诉人已通过保险单、免责事由说明书等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应当知晓责任免除事由。三、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说明书、索赔提示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谎称未收到系规避责任,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四、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报警即离开事故现场,其主观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付了2000元,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时未扣除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队调查笔录、酒精测试单,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已经查清。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三、上诉人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四、如果上诉人确有证据证实2000元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可在执行中扣减。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车车辆损失152286.3元,施救费2450元,造成第三者苗木损失2800元,造成第三者绿岛公共设施损失2400元,合计15993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4日3时13分许,原告儿子王致淞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湘乡市凯旋名都方向往湘乡市长桥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工贸新区地段时,与正前方转盘上的绿化带、街沿石相撞,导致车辆、绿化带、街沿石受损、车辆冲入绿岛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致淞未报警、报险,将事故车辆留在原地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到附近酒店休息。当日8时许,湘乡市园林管理处发现绿化带被毁损遂向交警部门报警。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通过车辆登记信息通知车辆所有人即原告王X。当日11时许,原告王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王致淞亦于当日11时许到事故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
2019年2月1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致淞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赔偿湘乡市园林管理处苗木费2800元、湘乡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公共设施费用2400元,并花费施救费1800元,小计7000元。原告王X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48886.3元,该费用尚未实际结算与支付。
2019年5月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理赔。
2018年5月19日,原告王X为鄂A×××××号小型轿车通过电销形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限额为26583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日24时止。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EMS将保单邮寄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一、该条款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投保时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系通过电销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证实保险单等材料系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并认可《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上记载的原告王X的签名非王X本人所签。原告主张其只收到保单并未收到保险条款、理赔提示等其他材料,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致淞虽未即时报警和报险,但当时时至中华民族传统重大节日除夕凌晨,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车辆亦未因妨碍交通急需移开,驾驶人到事故现场附近宾馆休息等待合适时间报警并无不当,且并未导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性质,亦未扩大损失。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并未认定王致淞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涉酒涉毒等违法驾驶行为。被告的免责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赔偿湘乡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湘乡市园林管理处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886.3元,共计15588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王X支付155886.3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支付账号:82×××43,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的赔付凭证一份(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大地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了王X2000元,不应该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王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驾驶人王致淞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是否可以拒绝赔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在王X向其投保时向王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称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系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王X,但上诉人未能提交邮寄回单予以证实,并认可《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上记载的王X的签名非王X本人所签,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王X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驾驶人王致淞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不可以拒绝赔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应在本案的执行中予以扣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审 判 员  赵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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