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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38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72256XXXX。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保险金63748.2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42498.8元;3.由周XX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XX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12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三权评字[2019]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但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的是岳阳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单”,但经某保险公司了解,周XX并未到岳阳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根据市场行情,4S店的维修价格普遍比外面高30%以上,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对两家以上的市场维修主体的维修费用进行充分调查的条件下,仅依据周XX提供的虚假的岳阳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清单”而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必然导致评估结论虚高30%以上。二、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维修费用计算。价格评估结论是假定涉案车辆在4S店维修时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但涉案车辆并未在4S店进行维修,已经在4S店外进行了维修,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已经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作为支付保险金的依据。
周XX辩称,刘兵驾驶的湘F×××××号车辆属周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80830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一审中,一审法院对移送评估的材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由一审法院委托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该评估报告足以证明周XX的实际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全程参与了评估,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计算周XX的车辆损失合理、合法。
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12247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17247元;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8时8分,刘兵驾驶湘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107国道紫金保险路段与李言坤驾驶的豫17×××××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兵驾驶的湘F×××××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周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80830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1日0时至2019年6月20日24时。刘兵具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审中,周XX申请对其所有的湘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三权评字[2019]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依据岳阳市市区4S店汽修厂的维修标准,湘F×××××号小型越野车在估价基准日2019年3月20日,在符合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12247元,周XX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周XX支付施救费1000元。由于周XX未能举证证明左前门内饰板损坏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故一审法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维修费用明细表中左前门内饰板评估值11000元的维修费用予以剔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XX为其所有的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周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湘F×××××号车辆维修费101247元(112247元-11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0624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周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某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湘F×××××号客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周XX保险金106247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周XX负担2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周XX的车辆维修费是否正确。本案中,周XX所有的湘F×××××号小型越野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三权评字[2019]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湘F×××××号越野车在符合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112247元。某保险公司对除左前门内饰板外的维修项目并无异议,仅是对维修项目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照4S店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应按照普通维修店的价格进行评估,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定的维修价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在扣除左前门内饰板维修价格后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价为101247元并无不当。周XX所有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属于客观事实,受损车辆实际维修与否均不影响周XX依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实际维修就否认损失的客观存在而不予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维修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琼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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