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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汉油田鹏远XX(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96民终7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汉油田鹏远XX(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周矶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汉油田鹏远XX(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工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远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火灾、爆炸;碰撞、倾覆;碰撞、挤压导致包装或容器损坏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鹏远工贸公司车辆系因自身压力设备的损坏(灌底连接密封垫片被腐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损失,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
鹏远工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鹏远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鹏远工贸公司保险金514756.5元,其中第三者损失470306.5元、其他损失44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鹏远工贸公司为其所有的鄂N×××××/鄂N×××××(挂)槽罐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鹏远工贸公司发出保险单。保险单主要记明:1、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0时至2015年3月28日24时;2、保障项目为货物/第三者责任;3、第三者责任限额1500000元、除污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下午17时许,鹏远工贸公司的上述车辆装载32吨具有毒害的氯化苄行驶至合六叶高速公路661KM+200M处时,因罐底连接密封垫片被腐蚀,所装载的氯化苄泄漏(约定4.19吨),泄漏的氯化苄流至路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所有的土地,将相应面积的土地污染。事故发生后,高刘镇政府为排除危害,支出各项费用940613元,其中土壤挖掘费329298元、污染土壤处置费545600元、鉴定费40000元、环境监测及评估费25715元。高刘镇政府为维护合法权益,通过诉讼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高刘镇政府遭受的经济损失940613元,由鹏远工贸公司赔偿470306.5元;鹏远工贸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9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5元。基于该判决,鹏远工贸公司主动履行了支付高刘镇政府470306.5元的义务后,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不允,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主要约定:1、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意外事故指:(1)火灾、爆炸;(2)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3)碰撞、挤压导致包装或容器损坏;2、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3、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签订保险合同时,财保潜江公司未向鹏远工贸公司送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罐底连接密封垫片被腐蚀导致容器损坏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畴;二是本案泄漏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应由鹏远工贸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确定。
一、关于罐底连接密封垫片被腐蚀导致容器损坏是否属于财保潜江公司负责赔偿的范畴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事故的界定属于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条款向鹏远工贸公司予以解释说明,以使鹏远工贸公司明了该条款的意思、范围。财保潜江公司与鹏远工贸公司订立合同时仅向鹏远工贸公司发出了投保单,未送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故该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鹏远工贸公司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鹏远工贸公司并不知晓该条款的内容,该条款依法不具有限制效力,即该条款中“意外事故”不仅仅局限于条款所列情形。该院认定本案泄漏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的范畴。
二、关于本案泄漏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应由鹏远工贸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除污费的理解有争议,存在不同的解释。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高刘镇政府支出的污染土壤处置费545600元、环境监测及评估费25715元均属合同约定的除污费的范畴;鹏远工贸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除污费仅指被保险人为排除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不包括致第三者损害后第三者排除危害的污染土壤处置费、环境监测及评估费,第三者支出的污染土壤处置费、环境监测及评估费均属本案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范围。该院认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争议的格式条款由某保险公司提供,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进而该院采纳鹏远工贸公司的解释,即合同约定的除污费仅指被保险人排除危害支出的费用,不包括给第三者高刘镇政府造成损害后,第三者高刘镇政府为排除损害而发生的污染土壤处置费、环境监测及评估费。
(二)鹏远工贸公司因被提起诉而支出的讼诉讼费用合计18450元业已实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
(三)鹏远工贸公司主张的停车费26000元,不属第三者高刘镇政府受害损失范围,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阐述,本案泄漏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应由且已由鹏远工贸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88756.5元(470306.5元+18450元)。
鹏远工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意外事故的界定的条款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上述阐述,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的第三者高刘镇政府所遭受的应由鹏远工贸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应当对鹏远工贸公司被第三者高刘镇政府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18450元负责赔偿。鉴于鹏远工贸公司已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第三者高刘镇政府赔偿470306.5元,某保险公司应将此款赔偿鹏远工贸公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给付鹏远工贸公司保险金488756.5元(470306.5元+18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鹏远工贸公司保险金488756.5元;二、驳回鹏远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计44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48元,鹏远工贸公司负担22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远工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向鹏远工贸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载明保障内容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确定。该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向鹏远工贸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应附有该格式条款,并就条款内容向鹏远工贸公司进行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附有该格式条款,也无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将格式条款向鹏远工贸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格式条款的相关约定对鹏远工贸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在此情形下,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事故导致了第三人损失,鹏远工贸公司可依据其投保的“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向财保潜江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且不受保险格式条款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约定限制。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并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其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筱
书记员  胡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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