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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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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3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陆良县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林X,男,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曲靖市沾益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许乔林,陆良县司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50301110697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37188-1。公司地址:陆良县开发区。
负责人陈志强,陆良支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云南省陆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陆发改民价鉴字(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云鼎鉴司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许乔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约3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云D×××××号牌货车从陆良马街小龙潭采石场运输混合料到西石高速公路二标段天生观处时,因路基坑凹不平,在我行驶至软基路段时,一方轮胎沉陷在其中而导致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案发后,我及时拨打该保险公司的95500报案电话报了案,该保险公司到下午约五时四十分左右随即派出勘查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了该事的发生。但在事故发生后,在车辆维修时,双方为此修理费用发生了争执,经原被告多次协商,都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车损险),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2日,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陆良县人民法院: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车辆云D×××××号牌车的换件材料费37337元,修理工时费216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62137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太平天洋财保陆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的被保险人林X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起,保险期间为一年。该车2014年12月24日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我们对该事故予以确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在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原告林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林X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林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林X具备驾驶资质及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方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4万;
4、云南省统一机打发票二张,用于证明原告林X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陆良县建良修理厂修理材料费合计58937元,施救费3200元;
5、云南省陆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于证明车辆损失的修复费为58937元;
6、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用于证明重新认证的车辆损失价格为57300元。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修理费发票及证据5应该以证据6的鉴定结论载明的为准,发票上的58937元不予认可,应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为准;施救费发票载明是3200元,应该以我方定损的金额为准,证据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扣除更换材料的残值费用,汽修厂已经将残余的材料卖掉了,所以这个费用应该扣除。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修理材料费发票,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云南省陆良县发展和改革计划书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一致,但被告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车辆损坏修复材料费及工时费进行了鉴定,故对损坏车辆修复材料费及工时费应以证据6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林X就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保险期间为一年;
2、现场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4日,云D×××××号车出险的经过;
3、《车辆估损单》和《车辆估损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云D×××××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其修复金额为17030元。
经质证,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原告只认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
本院认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定损,原告方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为其所有的云D×××××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4万元。2014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林X驾驶该车辆从陆良马街小龙潭采石场运输混合料到西石高速公路二标段天生观路段,车辆卸货时向左侧翻,致使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X及时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电话报案,太平洋财保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了该事故的发生。事故损坏车辆被送往陆良建良汽修厂修理,开支施救费3200元,开支修理费58937元,2015年1月5日,陆良县司民法律服务所委托云南省陆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汽车修理费用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修理工时费为21600元,换件材料费41485元,扣除换件材料的残值率10%,合计58937元。为此,原告林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换件材料费、修理工时费及施救费共计62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云鼎鉴司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D×××××号东风大力神牌自卸汽车的肇事损坏修复配件价格为38700元,工时费18600元,合计费用为人民币57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林X为其所有的东风自卸货云D×××××9号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林X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关于双方争议的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支付保险金时,是否应当扣除残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修云D×××××9号东风自卸货车配件价格为38700元、修理工时费18600元,合计57300元,该价格鉴定并未扣除拆换配件的残值,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该鉴定的价格支付保险金后,即享有已拆换配件的所有权利,而实事上原告林X并未将已拆换的配件转移给被告某保险公司,故应当扣除该拆换配件的价值,而该拆换配件的残值率在原告提交的陆良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已鉴定为10%,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率10%,即残值为修复配件价格38700元*残值率10%=3870元。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为38700元-3870元+18600元+3200元=566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原告林X保险金5663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林X负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秦 文
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
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飞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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