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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号。
代表人:丁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剧XX,男,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贾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剧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林艳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和被上诉人剧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剧XX系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4年6月22日剧XX为冀A×××××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8月3日6时03分许,剧XX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拐角处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石柱上造成剧XX及乘车人李长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现场勘验后认定剧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评估,估损金额为40292元,车辆公估费1200元,该车车辆施救费共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剧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剧XX车辆损失40292元,公估费1200元及车辆施救费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剧XX4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剧XX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所作评估结论明显高于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属于鉴定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剧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
剧XX为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提供了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存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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