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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白民三初字第3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5-06-03

原告白银元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白银元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白银元亨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生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元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元亨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凌晨4点40分左右,原告投保的甘D×/甘D×挂车拉浓硫酸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甘塘镇,将车停至该镇四海乐餐厅停车场内,在将罐体内的硫酸倒向另一车辆罐体时,因甘D×号车上罐体软管破裂,导致投保车辆罐体内的硫酸泄露,至四海乐餐厅停车场及东侧中卫县交通饭店后院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立即向公安局报案,中卫市公安局迎水桥派出所、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大队特勤中队及当地安检、环保等部门到达现场指挥排险。被告接到报案后也到现场了解案情,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车辆所运输货物为98%浓硫酸,共38.5吨,每吨价格36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共计13860元。原告所属运输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其中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8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车辆在停放时向另一车辆倒酸过程中因为驾驶员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所致硫酸泄露。根据保险条款,原告车辆未发生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银元亨公司具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2013年5月29日,原告白银元亨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签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以下简称危货险)》。原告对其所有的甘D×号车投保了危货险。保险单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5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00元或20%,以高者为主;该车挂车车号为甘D×挂;除污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2014年3月11日凌晨4点,原告投保的甘D×/甘D×(挂)号车行驶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甘塘镇,将车停至该镇四海乐餐厅的停车场内,在将罐体内的硫酸倒向另一车辆罐体时,因甘D×号车上罐体连接另一车罐体的软管破裂,导致投保车辆罐体内的硫酸泄露,至中卫市四海乐餐厅停车场及东侧中卫县交通饭店后院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立即向公安局报案,中卫市公安局迎水桥派出所、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特勤中队及当地安检、环保等部门均到达现场指挥排险。被告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接到报案后也到事故现场了解案情,并进行了现场堪验。事故车辆罐体内的货物为98%浓硫酸,共38.5吨,每吨价格为324.80元(不含税)。原告为排除污染产生费用42300元,向中卫市四海乐餐厅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向中卫县交通饭店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300元。本院作出的(2014)白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判决被告在危货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免赔额后赔偿原告保险金93040元。对投保车辆的货物损失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8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该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质量为31.55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批单、(2014)白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计量单、增值税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元亨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向另一车辆罐体倒酸过程中致投保车辆罐体内硫酸泄露,造成货物损失事故,属保险事故。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计量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拉运货物总重量为38.50吨、每吨价格为324.80元(不含税),货款总计为12504.8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货物总重量不应以计量单载明的重量计算,应按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质量31.55吨计算。因原告实际运输货物为38.50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运输货物的总价款应为12504.80元(38.50吨*324.80元/吨),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质量为31.55吨,该数据系理论数据,与本案车辆运输货物的实际数量不符,且事故发生与超载无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应按核定载质量31.55吨计算货物损失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20%,以高者为主,本次事故免赔额应为2500.96元(12504.8元*20%),赔偿额应为10003.84元(12504.80元-2500.96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发生硫酸泄露事故属实,但该事故是因两车倒酸过程中发生的泄露,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系在倒酸即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硫酸泄露事故,属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白银元亨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白银元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原告白银元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生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樊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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