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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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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5-02-06

原告潘福寿,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福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开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寿、被告人财保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福寿诉称,其向石场老板承租东风中型自卸货车云G×××跑营运。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花费6786.0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
2013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潘福寿驾驶云G×××号货车拉毛石至开远市河滨路凤凰山水新建2号桥工地,在卸石过程中由于左侧货箱内毛石滑落不畅,致使云G×××号自卸货车侧翻,云G×××号车货箱左侧、驾驶室等部件严重损坏。此时,刚好侧压到停放一侧的东风云G×××号箱式小货车,致该车驾驶室严重损坏及其他部件损坏。该车原为米维新所有,出事故后,潘福寿及时打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及时作了现场勘查。
后来,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无故拒绝理赔。2014年4月2日,原车主米维新在取得原告赔偿后,将云G×××号车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保险事业的单位,与投保人订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后,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积极理赔,可是被告却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赔偿,已构成违约,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云G×××号货车的施救费、维修费及价格认证费用共计192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开远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云G×××号车以潘福寿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事故发生地系工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范围内;二是无合法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潘福寿承担什么责任不明确;三是事故发生时,潘福寿持有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的免赔事项。三、本案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是谁以及是否已向车辆所有人实际赔偿损失无证据证实。因此,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投保人应向第三人赔偿后才得要求赔偿的规定。综前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潘福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潘福寿向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为云G×××号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3年12月11日,原告潘福寿驾驶云G×××号自卸货车运输毛石至开远市河滨路凤凰山水新建2号桥工地,在货车自卸毛石过程中,由于该车左侧货箱内毛石滑落不顺畅,重心向左转移而导致该车向左侧侧翻,恰巧压到停放在云G×××号车左侧的云G×××号小货车并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潘福寿向人财保开远支公司报了案,该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
2013年12月17日,潘福寿向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于同月1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事故发生后,米维新以潘福寿、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以及车汉文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开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准许米维新撤回起诉。
应潘福寿的委托,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向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云G×××号车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云G×××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8610元的认定。潘福寿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潘福寿持有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90日内换领新证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潘福寿于2013年12月12日到文山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换领了新的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云G×××号车辆行驶证、潘福寿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勘查现场的照片、车辆事故经过、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驾驶证换证日志查询、开价认(2014)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采集的潘福寿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复印件)。该系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关于原告潘福寿所举的收款人签名为“米维新”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米维新”的诸如主体身份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潘福寿提交的施救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故不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合同。潘福寿与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责任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保险公司依法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的前提,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公安机关是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主体,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或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事故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受案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依照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已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潘福寿驾驶其向人财保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云G×××号车,在开远市河滨路凤凰山水新建2号桥工地侧翻致云G×××号车受损是事实,但该起事故因发生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道路”的区域内,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米维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导致潘福寿无证据证实其对云G×××号车受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多少。另一方面,对潘福寿是否已向云G×××号车的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潘福寿也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潘福寿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福寿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已按自己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了云G×××号车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因此,潘福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福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潘福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严 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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