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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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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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号。
代表人:刘云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现住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韩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来斌、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冀A×××××号(陕汽SXXXX5BM324)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石家庄紫东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韩XX。2011年11月2日,韩XX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被保险人是韩XX,保险费10887.37元由韩XX足额交纳。
2012年2月9日19时36分许,韩晓阳驾驶冀A×××××号“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王村口处,与站在建华南大街路中间等待过马路的行人雒大刚相撞,造成冀A×××××号大货车受损,雒大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晓阳驾车逃逸。该事故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韩晓阳驾驶大型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为由,认定韩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雒大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等人(雒大刚法定继承人)以石家庄紫东工程有限公司、韩晓阳、韩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等人各项损失122000元;韩晓阳、韩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639.5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实际履行了判决义务。韩XX实际支付原告XX等人125000元,其中一笔为2013年6月5日现金25000元,第二笔为100000元,该款原为2012年5月7日韩XX交纳案件担保金,2012年9月20日,经韩XX本人申请,裕华区法院将该款转化为执行款交由XX。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韩XX就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韩XX与某保险公司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在保险期间,韩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给受害人雒大刚造成的损失。对于韩XX实际赔偿事故受害人雒大刚的事实以及数额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人韩晓阳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对投保单所附的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加黑处理,证明其已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韩XX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签字,视为其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的认可,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是否进行加黑处理,是否可就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承保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理应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结合本案韩XX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来看,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处理不明显,在通常情况下,凭普通人的视觉不能毫不费力地注意到,客观上不能达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无法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附有“韩XX”本人签字,韩XX到庭表示否认,并当庭书写“韩XX”三字进行比对,字体上有明显差异,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院向某保险公司释明其有权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某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请笔迹鉴定。据此,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有投保人签字即能认定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韩XX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0314号案件中,XX等人作为事故受害人雒大刚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与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韩XX基于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韩XX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韩XX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未支持某保险公司基于免责条款的抗辩存在错误。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韩XX的司机事发后逃逸,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赔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有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将逃逸这一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其次,原审法院以加黑处理不明显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二、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死者家属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生效判决仅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说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韩XX和司机承担,而不是某保险公司。因此,韩XX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韩XX注意的提示,更未对免责条款内容向韩XX作出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法院生效判决与本案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后,方可适当减轻其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合同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除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的方式作出了标识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适当方式就保险合同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提醒投保人韩XX予以注意,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争议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曾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生效判决审理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生效判决并未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作出判定,仅是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判决执行完毕后,被保险人韩XX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某保险公司并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杨来斌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