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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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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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346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073737-8。
法定代表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毕节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XX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入了交强险,2016年2月25日,陈明刚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冯某撞伤,冯某经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584.51元,被告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33584.51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被告却以投保的医疗费限额只有1万元为由,不予赔付除1万元以外的医疗费。遂诉请1、判决被告在贵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冯某受伤所支付医药费33584.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均是事实,但对于事故责任我公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赫章县支公司为车牌贵F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2016年2月25日驾驶人陈明刚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冯华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华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764.51元,该医疗费被告支付1万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后要求理赔,被告以交强险中医药费有相应责任限额为由,认为超出部分应当按责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3584.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机动车辆保险单,陈明刚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的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等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保险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致行人冯某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42764.5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2764.51元,因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32764.5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2764.51元,与自己主张的医疗费43584.51元不符,超出医疗发票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金32764.51元。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3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某保险公司只能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应追加冯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冯某的保险金是否满足冯某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合理分担肇事者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受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影响。同时,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据此,原审按照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陈XX仅以自身先行赔付冯某医疗费为限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供冯某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冯某并无利害关系,没有必要追加冯某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