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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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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通油气)委托代理人何XX、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为鲁E×××××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6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为鲁E×××××罐车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26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被告同意,擅自撤离现场,被告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502590,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被告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12月18日4时30分许,綦跃林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机动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路面部分受损。同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7230302013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綦跃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荣乌高速路政大队向原告出具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赔(补)偿清单及路产损坏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因交通肇事,原告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应赔偿路产损失54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荣乌高速公路沾化管理处交纳54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滨州市盛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6000元。2014年6月1日,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赔款支付通知一份,同意被告将涉案保险事故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信鉴报字(2014)第0902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8日,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34005元。后原告提出异议:遗漏了损失较大的车损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对两处大额配件的价格鉴定存在明显错误;车损配件后桥壳价格鉴定明显错误,2014年10月30日,该评估公司就上述异议作出说明:报告中遗漏了平衡轴支架,价格为2600元,配件维修工时费800元,共计3400元整;车辆V型推力杆和后桥壳价格与鉴定评估报告中所定价格相符。原告因本次评估,支付鉴定费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系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同意被告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万通油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全锁”是验证车辆是否为保险标的的依据,现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上记载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为保险标的;被告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安装“安全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发生时,涉案车辆具有运营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涉案事故发生后,业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原告未擅自撤离现场,故被告要求原告举证经被告同意后撤离现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并已经向荣乌高速公路沾化管理处交纳5400元的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3400元。评估报告书及异议说明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740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张鉴定费应当按照其原告起诉的数额与鉴定结果的比例进行分担,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7405元、施救费16000元、鉴定费1700元,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款5400元,共计6050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58505元)。二、驳回原告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安装“安全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而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并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即为保险标的与事实不符。保险车辆安装安全锁是为防止车辆套牌,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安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安全锁,是关系是否理赔的重要条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未安装安全锁,因此事故发生时是否安装安全锁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法院对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公司不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未在相关国家鉴定名录中备案,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可选择的鉴定机构本身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异议申请,要求该公司做出说明,该评估机构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将鉴定结论提高到37405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万通油气答辩称,第一,原审关于“安全锁”的认定事实清楚。安全锁的安装是为了保证出险时,出险机动车就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机动车的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致。足以认定出险机动车就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况且,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既是对涉案机动车就是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认可,也是对涉案机动车出险造成损失的认可。此外,安全锁的安装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上诉人应当为保险标的及时安装安全锁,其安装与否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损失的鉴定机构是经上诉人申请,并且是经过上诉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为本案损失的鉴定机构,自选择开始到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上诉人对其资质从未提出过不同意见,也就是说上诉人是认可的,其无权在二审中对其资质再提出异议。经过原审法院审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遗漏了价值3400元的鉴定项目,因此鉴定结论从34005元提高至37405元,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出险时涉案车辆是否装有安全锁,是否是保险标的的问题。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在投保时为投保车辆安装安全锁是为防止车辆套牌,本案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车辆是否装有安全锁,因此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保险标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出险车辆的号牌、型号、改动机号、车架号均进行了确认,确认结果与保险单记载一致,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出险车辆即为投保车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采信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70号)规定,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审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企业不得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除外)。经审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山东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具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提出的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评估资质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的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国家鉴定名册中备案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法确定“国家鉴定名册”的具体指向,并且本院经审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山东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中的备案机构,因此将该机构作为可选择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审中该机构作出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后,被上诉人万通油气提出异议,认为在该机构依据的证明资料中,已经明确记载平衡轴支架受损,但该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中遗漏了该项损失。后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又进行了核对,并出具说明,认可确系遗漏了该项损失,并对损失评估为3400元。原审法院据此在原有鉴定评估价格34005元的基础上增加3400元认定了被上诉人万通油气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所主张的该机构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鉴定结论提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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