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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28民终1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
负责人:田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支持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将自己所有鄂Q×××××5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17年1月8日16时40分,李XX聘请的驾驶员张文辉在浙江杭州高速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护栏及龙门架损坏,驾驶员全责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只对高速路护栏损失进行了赔偿,未对龙门架西侧立柱进行赔偿,且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委托李XX到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一审判决忽略了李XX是受第三者委托办理理赔的事实,请求支持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已与李XX签订书面终结赔付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协议中已明确告知,第三者财产损失合计金额11060元。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3904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李XX将其所有鄂Q×××××5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2017年1月8日16时40分,李XX聘请的驾驶员张文辉驾驶该车在浙江省杭州发生交通事故,将路边的护栏及龙门架西侧立柱破坏,驾驶员张文辉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文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对行道树、油污、护栏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于2017年4月20日与咸丰支公司签订《赔案终结协议书》,获得保险理赔11060元。对于车辆造成的龙门架西侧立柱损失李XX尚未赔偿给受损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庭审中李XX自认尚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龙门架损失向受损方进行赔偿,因此其不具有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浙江杭金衢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原件一份,事故照片6张,600章清单工程量复核表原件一份,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文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车辆将路边龙门架立柱损坏,经所有权单位杭州公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95000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一、李XX提供的证据的印章模糊,清单上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没有办法证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二、没有证明浙江交通集团杭金衢分公司对事故中的龙门架具有所有权。三、仅凭工程量清单无法确定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龙门架的实际损失,无法达到李XX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浙江杭金衢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所盖印章为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杭绍管理处运行管理中心,与其一审提交的杭金衢K9+239(K32+750附近)左幅门架清单的印章单位杭州公路交通建设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核定的损失95000元与杭金衢K9+239(K32+750附近)左幅门架清单确定的损失84293元也不一致,亦未说明合理理由,且不能证明李XX已经实际赔付,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XX是否已经将龙门架的损失向受损方实际赔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审庭审中李XX自认尚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龙门架损失向受损方进行赔偿,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最终赔付的金额是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李XX未提交已经赔付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得向李XX赔偿保险金。李XX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军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汪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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