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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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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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民终5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负责人:李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物流)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祥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祥物流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另行改判;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俊祥物流云K×××××号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8250.00元,拆解费3000.00元、施救费18000.00元、停车费14960.00元,公估费17207.00元,合计:261417.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俊祥物流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俊祥物流以自有的云K×××××号混泥土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825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00元/座*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00元/座*2座;5、自燃损失208250.00元;6、不计免赔率。合同签订后俊祥物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4月12日9时30分俊祥物流的驾驶员杨学华驾驶云K×××××号行驶至思茅三棵桩路3K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入田地,造成杨学华、于国飞、车辆及树木、田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学华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按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云K×××××号车被送往安达汽车修理厂修理,某保险公司定损167702.06元。俊祥物流认为定损金额己达到投保金额的8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范围,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俊祥物流208250.00元;某保险公司给予拒绝。为此,根据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俊祥物流依法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云K×××××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8250.00元,赔偿拆解费3000.00元、施救费18000.00元、停车费14960.00元,合计244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思茅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8)云08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俊祥物流云K×××××号车辆损失费用150865.05元;驳回俊祥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俊祥物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法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起诉前某保险公司就确定云K×××××号车辆损失费为167702.06元,俊祥物流主张按全损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又变更为150865.05元,某保险公司的这种定损方式既不科学、也不严谨;之后,在庭审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认:本案事故云K×××××号车全损金额为208250.00元,原判决以因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俊祥物流认为原判决对公估报告不予以确认为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公估是双方同意的公估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二,公估现场是某保险公司确认保险车辆定点维修点;其三,事故现场照片也是由某保险公司确认的修理厂提供。因此,原判决用鉴定的程序来判决公估程序违法,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之所以委托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是因为该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系“行业”许可的,其公估程序与司法鉴定程序不同,不能强行要求行业公估与司法鉴定程序一致。此外,原判决不确认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公估定损金额为全损208250.00元,却又确认某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金额150865.00元。在适用法律上有失公正,是不公平的。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俊祥物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双方共同委托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云K×××××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害程度和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但在公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公估机构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所以对于公估过程是否合法某保险公司存有合理怀疑,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在客户展业、现场查勘、电子邮件联系等开展业务过程中向客户出示,并取得客户签名的书面回执或者客户知悉的电子凭证,否则保险公估人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作书面记录”,作为合法成立的公估机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整个公估过程中从未向某保险公司出示过客户告知书,在某保险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公估报告》,己严重违反了《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的规定。虽然被损车辆停放的修理厂为某保险公司确认的定点维修点,但在没有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修理厂所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等同于某保险公司出具。二、因俊祥物流在事故发生后拒绝修理车辆,导致车辆停放至今,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12日,当时被损车辆被送到修理厂后,某保险公司积极与俊祥物流协商,想尽快处理本次事故完成理赔,但因俊祥物流不同意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在达不成一致赔偿金额前拒绝修理车辆,导致被损车辆停放至今,事故至今己有两年多,谁都不能保证被损车辆是否得到妥善保管,在此期间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俊祥物流自行承担。三、俊祥物流要求赔偿的3000元拆解费和1496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俊祥物流提出的拆解费、停车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而且是因为俊祥物流不同意修理车辆而给其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对于18000元施救费,俊祥物流未提供任何凭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俊祥物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祥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俊祥物流车牌号为云K×××××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825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14960元,以上合计24421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俊祥物流以其所有的云K×××××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俊祥物流,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承保险别及金额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825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0元;6、自燃损失208250元;7、不计免赔险0元。2017年4月12日9时30分,俊祥物流的驾驶员杨学华驾驶云K×××××号车辆行驶至思茅区三棵桩路3K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入田地,造成驾驶员杨学华、搭乘人员于国飞受伤,车辆及树木、田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国飞不负责任。当日,俊祥物流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出险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2018年2月28日,某保险公司对云K×××××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合计150865.05元,残值作价746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俊祥物流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云K×××××号车辆推定全损的保险金额208250元,并支付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1496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俊祥物流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保险权益,现因俊祥物流单方肇事造成云K×××××号车辆损失150865.05元,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俊祥物流车辆损失费用150865.05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俊祥物流要求按照推定全损计算云K×××××号车辆的损失,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云K×××××号车辆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14960元的诉讼请求,因俊祥物流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赔付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云K×××××号车辆损失费用15086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云K×××××号车辆损失费用150865.05元;二、驳回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承担33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俊祥物流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云K×××××号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和多家鉴定机构进行联系,鉴定机构均以车辆受损时间距委托鉴定时间逾一年之久,且车辆停放至修理厂内,无法确定当前车辆的损坏情况是由事故引起还是由于长时间停放或停放过程中其他因素造成损害,故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其后,某保险公司、俊祥物流于2018年6月22日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云K×××××号车损害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编号为MTA(C)YNXXX01800038《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云K×××××号车维修费用为202968元;2.本次事故云K×××××号车全损金额为208250元;3.本次事故云K×××××号车报废回收金额为5425元。俊祥物流支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公估费17207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虽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但因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俊祥物流为其所有的云K×××××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案涉《公估报告》系在云K×××××号事故车辆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由某保险公司、俊祥物流经协商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出。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存有异议,但在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并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及鉴定发票不予采信不当,本院对《公估报告》及鉴定发票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云K×××××号事故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02968元。在俊祥物流对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单方核定的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对于俊祥物流主张的拆解费3000元及停车费14960元,因俊祥物流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俊祥物流主张的施救费18000元,已包含在《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维修费用中,故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对于俊祥物流主张的公估费17207元,因案涉《公估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作出,本院认为公估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各自承担8603.50元
综上所述,俊祥物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云K×××××号车辆损失费用202968.00元及公估费8603.50元,共计211571.50元;
三、驳回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西双版纳俊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键
审判员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鲁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