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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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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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27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3440XXXX。
主要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应追加共同诉讼人刘爱华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刘XX驾驶豫D×××**号车辆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唐彰玉,唐彰玉被撞后处于濒死期或者死亡状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紧接着,唐彰玉又被刘爱华驾驶的桂C×××**号货车二次碾压。导致唐彰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最终致死原因无法查清。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第一起碰撞事故刘XX、唐彰玉承担同等责任;对第二起碰撞事故刘XX、刘爱华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刘XX即便是与菩邦汽车运输公司达成协议而拥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因此次事故的特殊性,为查明案情,能更好地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应追加刘爱华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处理丧葬费用酌定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一起碰撞的责任划分为:刘XX、刘爱华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时未予考虑有失偏颇。3.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刘XX辩称:1.一审法院不需要追加刘爱华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根据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XX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再次查明案件事实已无必要性、可能性。刘XX虽然赔付唐彰玉家属赔偿款300000元,但刘XX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50%的承担比例,已将本案诉请调整为189283.51元。此数额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正确。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在规定范围内。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元赔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按照5000元赔付,且计入赔偿总额后扣除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后按照50%承担比例,一审判决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2500元。此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正确。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费用,法院通常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理赔款等189283.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案外人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豫D×××**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379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DJ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7137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刘XX驾驶豫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DJ1**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全州往兴安方向在慢车道内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272km+800m时,车辆右前角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唐彰玉,唐彰玉被撞后处于濒死期或者死亡状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紧接着,唐彰玉又被刘爱华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桂C桂C×××**型厢式货车二次碾压。唐彰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032512018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第一起碰撞事故刘XX、唐彰玉承担同等责任;对第二起碰撞事故刘XX、刘爱华承担同等责任。
一审另查明,唐彰玉于农村居民,2018年11月28日死亡。刘XX已与唐彰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唐彰玉家属支付赔偿金共计300000元。刘XX与案外人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有《车辆挂靠协议书》,且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认可豫D豫D×××**型半挂牵引车豫D豫DJ1**仓栅式半挂车为刘XX购买,以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运行。该公司同意由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相关权益。2017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997元。河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河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河南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1455元,河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河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作为豫D×豫D×××**半挂牵引车豫DJ豫DJ1**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购买人及驾驶员,与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车辆以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营运。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购买保险,并同意由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相关权益,是双方自愿处分权益,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车辆运营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理赔金额,要按照实际情况来计算。由于事故一方唐彰玉死亡,参考其实际情况,产生下列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为178068.52元(河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14个月),丧葬费27998.5元(201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12×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61067.02元。因唐彰玉对第一起碰撞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除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外,下余151067.02元,唐彰玉应当承担50%责任。刘XX主张因其与唐彰玉家属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唐彰玉家属3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将相应理赔款项189283.51元直接支付给刘XX,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某保险公司向刘XX履行赔付责任后,在事故另一方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XX赔偿款189283.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204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1.刘XX一审时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刘XX与唐彰玉家属经调解,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到保险公司所报费用归司机刘XX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就此结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民事经济责任。刘XX、唐彰玉的代理人唐彰瑞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2.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刘爱华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得到全面履行。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503251201800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第一起碰撞事故刘XX、唐彰玉承担同等责任;对第二起碰撞事故刘XX、刘爱华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追加刘爱华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不当。2.一审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数额是否过高。3.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刘爱华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不当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X作为豫D**豫D×××**挂牵引车豫D**豫DJ1**式半挂车的实际购买人及驾驶员,已与唐彰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唐彰玉家属赔付了300000元的事故损失。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同意由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权益。本案中,唐彰玉的家属认可由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获得保险赔偿。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刘XX起诉时将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而未将刘爱华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是刘XX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一审时也未向法院提交追加刘爱华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结合刘XX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案涉车辆投保状况等因素,经核算后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理赔款189283.51元,并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责任后,在事故另一方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符合本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刘爱华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当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唐彰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唐彰玉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经济水平及唐彰玉家属处理丧葬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等情况,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为5000元数额适当,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且本案诉讼的发生与某保险公司未予及时理赔有关,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窦士报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