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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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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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民终7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楼**门市。
负责人:李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理赔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李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院(2018)内2223民初1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6月1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项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院(2018)内2223民初102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李XX无保单受益权限,诉讼主体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保单受益人情形下,判决赔付李XX各项损失违反合同约定;2、事故发生后,本案报案人刘小亮于2018年10月19日09:29:37报案称,2018年10月19日09:24发生交通事故,但经调查,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为事故前一日凌晨左右,事故发生后李XX车辆驾驶人史若桐存在逃逸倾向。本次事故属于李XX方面因故意行为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3、一审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办案说明存疑情况下采用此份证据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2321元、鉴定费用8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李XX将×××小轿车出借给史若桐,史若桐驾驶该车辆在国道111线新发村路口北58米处驶入左侧路基下,造成驾驶车辆侧翻,并导致史若桐与乘车人刘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扎赉特旗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认定史若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系×××小型车辆所有权人,并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82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李XX的车辆损失为102321元,鉴定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李XX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故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2321元及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史若桐未及时报警,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误,属于保险免赔事由,由于扎赉特旗交警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据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虽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1023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实事故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晚23时30分左右,不是2018年10月19日,实际时间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不符,办案说明不符合法律程序。李XX质证认为,监控视频资料是在一审之前就存在的,一审中应提交而未提交,视为放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办案说明具有法律效力,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视频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对该视频所证明的事故时间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办案说明中亦有记录,无须再另行予以证明。李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一份,证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支付给李XX,李XX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意见,但该证明应在一审或者二审举证期内出示。本院经认证认为,因诉争车辆在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其出具的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可以证实李XX作为受益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李XX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李XX方提供了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权益确认书作为反驳证据,证实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XX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李XX赔偿车辆损失102321元。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将保险理赔利益转由李XX享有,故李XX作为该事故车辆保险受益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对事故时间认定不准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且未被撤销,对事故时间依法出具了办案说明更正为2018年10月18日23时30分,双方对该事故时间均予以认可,故该事故认定书及办案说明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李XX方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性质及原因难以确定,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办案说明认定事故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