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尔XX·努哈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221民初18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额敏县人民法院 2019-08-22
原告:叶尔XX.努哈提,男,哈萨克族,系农民,现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6号。
负责人: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尔XX.努哈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尔XX.努哈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尔XX.努哈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5000元、财产损失1万元,共计285000元;2、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购买一辆货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市永安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乌鲁木齐市永安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7年8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拉运麦草行驶至额敏县玛热勒苏镇赛特尔开村路段,因该村所架设的低压线年久老化、线路过低,导致原告车辆货物剐蹭电线着火,车辆报废及货物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为193564元,被保险人是乌鲁木齐市永安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因被保险人是乌鲁木齐市永安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享有车损险的保险权益。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原告无法证实车辆的毁损的原因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向被告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货物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无法查清发生事故的原因,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和乌鲁木齐市永安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永安万里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承诺在借款期间将一辆陕西牌车辆产权抵押给乌市永安万里公司。车牌照号码为XXX号货车一辆,车辆产权抵押期间该车辆由原告保管,备用钥匙留到乌市永安万里公司。借款金额145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利息合计24360元。共计169360元。分做24期连本加息等额还款,每月还款7057元等内容。当日,原告和乌市永安万里公司还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自愿与乌市永安万里公司合作,将上述车辆挂靠乌市永安万里公司并以乌市永安万里公司名义办理有关车辆手续。原告拥有该车产权和使用经营权,原告每年需向乌市永安万里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1500元等内容。2017年5月21日,原告以乌市永安万里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93564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00时至2018年5月23日59分59秒止。2017年8月24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拉运麦草行驶至额敏县玛热勒苏镇赛特尔开村路段时与村队内的路段上方架设的低压线剐蹭起火,造成车辆着火报废及货物损失。2017年8月24日11:24:24额敏县公安消防大队额敏中队下发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灾害类型:火灾扑救-交通运输类-机动车。燃烧物质:货车、平房着火。灾害地址:XX县。烟雾情况:有烟有火。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车辆挂靠协议;3、机动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保险单;4保险单;5、被告的报案记录单;6、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7、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8、机动车行驶证;9、车辆照片等。
本院认为,原告和乌市永安万里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自始至终是涉案车辆的产权所有权人,乌市永安万里公司挂靠单位,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运营,有原告和乌市永安万里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和乌市永安万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据此,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车辆毁损灭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原告享有保险合同设定的保险利益。乌市永安万里公司是名义车主,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享有车辆保险利益。同时,乌市永安万里公司是车辆抵押权人,乌市永安万里公司对车辆灭失所得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享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乌市永安万里公司的权利与本案保险合同利益无关。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碰撞电线起火,后消防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由原告陈述、被告的报案记录单、公安消防部门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免除保险责任,被告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193564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尔XX.努哈提保险金193564元。
二、驳回原告叶尔XX.努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8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投递费200元,合计2988元(注:原告叶尔XX.努哈提已预交)。原告叶尔XX.努哈提负担8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94元(注:此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叶尔XX.努哈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斐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