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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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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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16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8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鉴定评估结论确定高XX车辆损失金额,判决我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4175元,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于法无据。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补偿合同,应当遵循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即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高XX的车辆实际已经维修完毕,故保险理赔应以其实际维修金额为限,若鉴定评估结论高于实际维修金额,高XX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补偿属于不当得利。此外鉴定结论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高XX答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案涉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只不过对我所主张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我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实际发生,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2.案涉评估报告书应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据程序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规作出评估报告书,明确了案涉车辆的损失。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对我主张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评估项目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核定的维修项目”,且案涉评估报告书损失价格认证清单所载项目与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所载项目一致。在双方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只能由法院依程序确定的评估机构作出损失价格评估。3.车辆损失是因事故而发生,并非因修理而产生,车辆修理与否、有无提供维修发票,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都是存在的,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对案涉车辆损失赔付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暂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高XX为其名下的浙C×××**小型轿车【厂牌型号:宝马BMXXX01WL(BMXXX5Li)】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公司向高XX签发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高XX;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7月27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同年7月27日12时起至2018年7月27日12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7606.40元。
2018年7月25日15时00分许,高XX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化市路段时,与丁同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03649**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同安无责任。2018年10月25日,高XX为主张浙C×××**小型轿车的损失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过程中,经高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对浙C×××**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损失(修复)价格计24175元(更换材料6项计20972元+修复工时计3173元+辅料70元-残值4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损的依据;2.高XX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是否影响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3.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案涉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应负赔偿责任。2.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对高XX主张的索赔项目及损失金额持有异议,认为源通公司的评估方法有误,导致评估结果偏高,应根据其定损金额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⑴关于损坏项目。鉴定评估报告书第七部分价格认证过程明确载明源通公司鉴定评估师系凭借车辆事故后照片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核定的维修项目,且该报告所附浙C×××**损失价格认证清单所载项目与某保险公司前述清单所载项目一致。⑵关于定损金额。浙C×××**小型轿车虽已超过质保期,但该车型为国产名牌车型,源通公司考虑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为确保人员和车辆安全,认为损坏的配件应做原厂(4S店)件更换处理,并不违反《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高档机动车超过质保期,在保证维修质量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仍按4S店标准确定。”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事故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形成,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综上所述,案涉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3、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并非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至于是否修理及如何修理,被保险人完全有权自行决定,但保险事故给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并不因此而发生转移或变化。当事人权衡之下,认为车辆所受损失较大,完全可以放弃修理。因此,案涉保险车辆价值受损的客观事实并不因高XX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而否定,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应对保险事故所致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4、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依法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高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高XX车辆损失保险金24175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高XX预交203元,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高XX2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坏项目无异议,但评估结论高于实际维修金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一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