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八棉锡达棉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002民初19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宁市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伊犁八棉锡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察布查尔县。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伊宁市**。
负责人:张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伊宁市,特别代理。
原告伊犁八棉锡达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八棉锡达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八棉锡达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保险损失291,45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我公司就公司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合计24,931,783.36元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在保险期内,因2018年11月24日出现了10级大风,将我公司已盖好篷布的籽棉垛吹开,导致棉籽被吹走,事后经与被告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评估,此次损失291,454.19元;经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财产综合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范围为由拒不赔付,因该第九条被告未告知原告,在保险单中未有提示说明,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属实,本次的损失经公估公司认定为291,454.19元,该金额我方认可,但由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属于除外责任,故我公司对以上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9月25日,原告伊犁八棉锡达棉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并签署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8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4,931,783.36元,保险费为2万元,保险标的为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上盖章,该告知书内容为:“投保人在贵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xxx),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单、条款、批单等)均已收到。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已向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意义我已明悉,我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并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投保人已经认真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及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了解责任免除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二、2018年11月24日夜间,因暴风导致原告堆放在其厂区院内露天处、已盖好篷布的籽棉垛被吹开,造成籽棉被吹走受损,被告当日出险,双方于同年11月25日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保险公估,该分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公估意见书,载明出险原因为暴风,事故全部损失为291,454.19元。原告于同日在该意见书下方的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即同意该保险公估意见。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核损金额为291,454.19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的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以本案诉争事故给其造成损失而向被告索赔遭拒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公估意见书、公估报告、财产综合险条款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自愿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根据该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存放于露天的保险标的,由于暴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投保单中已盖章确认被告即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且没有异议,并在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现双方对本次事故系因暴风将原告露天堆放、已盖好篷布的籽棉垛吹开,造成籽棉被吹走受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不予赔付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损失291,45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八棉锡达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计2836元,由原告伊犁八棉锡达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董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