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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X、热X等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123民初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2019-08-09

原告:努X,女,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新疆温宿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热X,女,维吾尔族,学生,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新疆温宿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努X,女,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址:新疆温宿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热X母亲。
原告:卡X,男,维吾尔族,小学生,现住新疆温宿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努X,女,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址:新疆温宿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卡X母亲。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
负责人:张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木XX·玛合木提,女,维吾尔族,本科文化程度,保险公司员工,群众,现住址:新疆托克逊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努X、热X、卡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X、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木XX·玛合木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X、热X、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座位险赔偿原告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努X的丈夫艾海提·阿合尼亚孜驾驶×××/×××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2线143公里+500米处时,由于超速车辆失去控制,车辆进入紧急避险车道,并继续行驶超出避险车道,造成原告亲属艾海提·阿合尼亚孜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艾海提·阿合尼亚孜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座位险(驾驶人赔偿额80000元),此次事故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支付座位险80000元,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签保险合同,被告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30分左右,原告之亲属艾海提·阿合尼亚孜驾驶×××/×××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2线143公里+500米处时,由于超速车辆失去控制,车辆进入紧急避险车道,并继续行驶超出避险车道,造成×××/×××号车辆驾驶人艾海提·阿合尼亚及乘车人托合尼亚孜·托合提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托克逊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海提·阿合尼亚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托合尼亚孜·托合提无责任。
另查明,艾海提·阿合尼亚孜2014年8月2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艾海提·阿合尼亚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80000元,为不计免赔。原告努X、热X、卡X分别是死者艾海提·阿合尼亚孜的妻子、女儿、儿子。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本、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副本)、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两个险种,虽为商业保险,但针对司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对受偿主体约定明确,此次事故亦造成司机艾海提·阿合尼亚孜死亡,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努X、热X、卡X保险赔偿金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惠     昕
审 判 员牙森·米提力甫
人民陪审员樊     榕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郝  悦  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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