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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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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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182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司对王XX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及南京永泽汽配有限公司报价单,两份报价单的配件价格均低于评估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司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评估不应采用,应当重新评估车辆损失。另外,案涉车辆已经进行维修,我司认为应当核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配件来源、配件价格,但一审法院未审查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予以确认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亦无据。
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是法院通过电脑随机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并依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清单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所作评估报告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评估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收到我方提交的证据副本,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收质询,只是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可以作为本案涉案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所谓的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以及南京永泽汽配有限公司报价单相比较鉴定报告,证据的效力显然较低,况且其所提交的南京永泽汽配有限公司报价单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根本不符合原厂件的价格要求。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我方应当提交车辆实际维修情况、配件来源、配件价格等等一系列的请求,我方认为涉案车辆是从4S店购买,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也是按照该价格足额投保,上诉人理应按照4S店原厂件价格进行赔偿,我方对涉案车辆如何维修、怎么维修以及在何处维修与上诉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王XX理赔款合计4704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卫羽佳将其所有的苏M×××**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为3318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7年11月26日23时左右,卫羽佳的驾驶员钱泽浩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姜堰区汽车站红绿灯路口时,与周祥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泽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卫羽佳暂无力支付本车的损失,故请王XX代为支付修理费,并将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权转让给了王XX,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卫羽佳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卫羽佳的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自行评估,但与维修单位差距较大,后涉案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44523元,王XX支付评估费2226元、施救费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以其一审中提交的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及南京永泽汽配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认为一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自己提交的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与鉴定报告相比,除了天窗遮阳板这一项有差距外,其余项目的报价与鉴定报告基本相同,且自2018年12月份鉴定报告出具以来,至一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才提出异议,现某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反驳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一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