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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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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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54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楼。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楼104-14(集中办公区)div>法定代表人: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5,000元赔偿金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明显不合理,不能证实其实际维修情况及实际损失金额。上诉人有权要求进行复勘,零部件残值应当交由上诉人回收。施救费明显过高,且并非正式票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07,00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评估费5,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为津C×××**号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8万元,不计免赔等,于2018年5月17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津C×××**号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万元,不计免赔等,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11月19日11时20分许,石志卫驾驶津C×××**、津C×××**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旗大路新区煤化工基地锦化机西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牛俊林驾驶的蒙K×××**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志卫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牛俊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问题,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经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做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一审法院对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确定为107,000元,对于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及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亦提交了相应发票,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证据及理由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可行使代位追偿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保险金共计132,3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诉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正远(天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扣除残值后的鉴定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维修费票据,亦可佐证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前述报告结论过高,但是其未详细说明该结论因何过高、因何不合理,亦未举证推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车辆损失所作评估结论,且该车辆已经复勘,故上诉人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施救费、评估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减少标的车辆损失、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票据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数额。上诉人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依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的不合理性,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珍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