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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费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175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X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费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金和评估费,驳回费XX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费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车损,并不是保险事故,未发生任何碰撞,未发生保险事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吊装的物品并没有超过最大起重量,但是发生吊臂弯曲折断的情形,应是案涉车辆的自身质量问题,应向生产厂家进行索赔,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费XX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等险种,那么在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所损坏的部分即是吊臂,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且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所吊货物的重量。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费XX车辆损失44246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18日,费XX为其所有的森源牌SMXXX52JQZ汽车起重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8日12时起至2019年3月18日12时止,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8日12时起至2019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2.2018年8月23日,费X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起吊最多10吨左右的废钢管,钢管离地未足1米高时车辆大臂弯曲,致车辆受损,此过程中车辆未碰到其他物体。费XX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8000元。
3.上述被保险车辆的最大起重量为10000千克即10吨。
4.事故发生时,费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一审法院根据费XX的申请,委托泰州市姜堰区远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该车车辆损失为44246元。费XX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所发生的损失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费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费XX为其所有的森源牌SMXXX52JQZ汽车起重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费XX、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内,费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发生车损,该过程中既未起吊超出最大起重量的物品,也未发生碰撞等情况,应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中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第2条约定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2400元,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费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4246元并支付评估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费XX车辆的损失是因为在吊升时所吊的物品过重造成,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与查明事实不符,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费XX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44246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46646元。案件受理费968元,依法减半收取4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案涉评估费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根据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一审中,费XX认为本案事故符合上述第2款的约定;二审中,费XX又认为符合上述第1款及第2款的约定,但针对第1款约定的因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费XX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因在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所造成。故本案着重分析保险条款的第2款,即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大臂弯曲是否符合第2款的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费XX驾驶被保险车辆起吊10吨左右的废钢管,钢管离地未足1米高时车辆大臂弯曲,致车辆受损,在此过程中车辆未碰到其他物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如费XX所说吊装重量未超过最大的超重量即10吨,则是被保险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如吊装的重量超过最大起重量,则是费XX操作过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按照通常理解,只要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自身损失,某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第2款应理解为所吊物品掉落或发生碰撞等其他情形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其他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对费XX有利的解释,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中的评估费系因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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