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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3民终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华康瑞城**瑞城国际****。
负责人:汪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驾驶员系顶替调包的案件,案件不属实,虚假报案、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具有欺骗性质,有签字笔录和交警视频,向我公司报案的录音为证。刘随无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钟XX未予答辩。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各项损失126643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8时许,原告钟XX的司机刘随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随州市××府河镇孔家畈光伏工地附近路段时,由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刘随负全部责任。2018年8月2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钟XX的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为110643元。原告钟XX支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损失为126643元。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原告钟XX所有的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875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虚假案件不予理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XX的经济损失126643元。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驻随州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1日11时和13时分别询问了殷永历和刘随,其二人均陈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殷永历,不是刘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结论为:此案为刘随驾驶鄂S×××**车辆行驶侧翻找到朋友殷永历顶替的调包案件。此案已不属于有无符合车型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肇事的案件。而是一起顶替调包、隐瞒案件真实情况的欺诈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顶替调包”驾驶员、隐瞒真实事实的行为二、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顶替调包”驾驶员、隐瞒真实事实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向刘随和殷永历询问的笔录中,刘随和殷永历虽都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殷永历,但其后的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是刘随,且上诉人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也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刘随。故本院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刘随和殷永历虽有“顶替调包”驾驶员、隐瞒真实事实行为,但该行为没有得逞,交通警察部门和上诉人均认可驾驶员为刘随,被上诉人钟XX认可的驾驶员亦是刘随,上诉人如认为刘随和殷永历的行为涉嫌诈骗,可依法向相关部门报案,但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赔偿。
关于焦点二,驾驶员刘随无从业资格证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将涉案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特别是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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