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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熙悌XX(上海)有限公司[原佳晟物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1民终154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03XXXX。
法定代表人: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熙悌XX(上海)有限公司[原佳晟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4307XXXX。
法定代表人:SPIRITHIXXXAJSEXXXRAJ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系佳晟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司机,住重庆新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75149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施X,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熙悌XX(上海)有限公司[原佳晟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物流)、杨XX、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汽运)、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晟物流、杨XX、瑞通汽运、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事故发生且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违反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二、各被上诉人虽然对《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采纳。三、《公估报告》仅仅是存在轻微瑕疵,法院可以直接查明,或者要求补充说明或者要求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或释明,对该报告完全不予采纳,明显不当。四、虽然《公估报告》部分内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对于《公估报告》中其他无瑕疵的内容,法院也应予以采纳,作为损失的依据。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过审查,对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答辩人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答辩人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厦门郎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运物流)委托瑞通汽运从厦门运输一批货物到郑州,承运车辆为豫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XX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均为瑞通汽运,承运司机为慕XX。郎运物流就前述货物运输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2017年8月10日16时35分,慕XX驾驶豫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XX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48Km+800M处时,车辆碰撞上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杨XX驾驶的沪CXXXXX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佳晟物流,保险公司为甲保险公司),造成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第3631022017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慕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XX承担次要责任”,而慕XX驾驶的车辆属。
事发后,乙保险公司委托福建仁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货损进行查勘、检验、保险赔付理算。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ESXXX70810的《公估报告》载明的保险公估结论为“1、保险人应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我司建议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CNY350,000.00元)”。
郎运物流于2018年1月19日向乙保险公司出具《赔款同意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本单位/人同意人民币(币种)叁拾伍万元整(大写)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造成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2018年1月24日,乙保险公司将350000元赔款转账至郎运物流银行账户内。至此,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其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作为确定损失依据的《公估报告》系乙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且该报告在形式及内容上存在多处瑕疵,该院对该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实难采信。故对于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乙保险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以及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交福建仁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公估报告编号为ESXXX70810的补充说明》,证明福建仁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补充说明,就原报告中的数据错误进行了修正,重新修正后核定的保险赔偿金为351029元,高于保险公司赔偿及追偿的金额35万元,乙保险公司的索赔权不应受到影响。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质证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另,案涉《公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的福建仁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唐某某到庭陈述了对本案所涉货物损失公估定损的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福建仁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公估报告编号为ESXXX70810的补充说明》,对一审判决书第6页-8页载明的案涉《公估报告》存在的瑕疵异议做了解释说明和纠正,纠正后的估损总计399332.48元,扣除残值9300元,最终损失金额为351029.2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郎运物流托运的货物受损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托运人郎运物流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其在郎运物流托运的货物发生损失后,按约支付理赔款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在理赔之后,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慕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XX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慕X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瑞通汽运,瑞通汽运在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慕XX系挂靠关系,但瑞通汽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慕XX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且即使其与慕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瑞通汽运作为被挂靠方,将运输资质借予慕XX,并获得了一定利益,其对外对慕XX的过错行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瑞通汽运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乙保险公司主张慕XX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XX系佳晟物流的司机,其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佳晟物流承担。综上,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瑞通汽运和佳晟物流,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瑞通汽运承担70%的责任,佳晟物流承担30%的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佳晟物流的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意在不超过3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货损金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依据该规定,乙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公估核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亦认可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公估核算属行业惯例。虽然乙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部分瑕疵,但福建仁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该公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公估人员亦到庭进行了说明,且甲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和《补充说明》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和《补充说明》认定的损失金额351029.23元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实际向郎运物流支付理赔款35万元并据此代位求偿,未超过公估机构认定的损失金额,本院对其诉请的赔偿金额35万元予以支持。瑞通汽运虽然在一审中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原告所追偿所谓货损未委托资质机构进行科学定损”,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且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瑞通汽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瑞通汽运应赔偿乙保险公司24.5万元,佳晟物流应赔偿乙保险公司10.5万元,佳晟物流的赔偿责任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
二、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乙保险公司24.5万元;
三、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乙保险公司10.5万元;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13100元,由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琳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阮焱焱
书记员 万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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