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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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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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128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8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属于明确的违法事项,同时属于保险免责事项,本案保险合同是通过电子保单形成,某保险公司已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投保人送达保单、保险条款,并经投保人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项完成了法定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依法生效。一审判决仅认可保险关系存在,而否认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失公允,于法无据。
张XX辩称,投保人投保时没有接到任何短信和说明。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张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78443.29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在吴某1名下,张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74697.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0时至2019年10月24日24时止。
2018年12月31日13时30分,吴某1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刘××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乘客吴某2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吴某1负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保险车辆与刘××驾驶的车辆进行修理,张XX陈述,刘××驾驶车辆的维修费55000元,全部由其支付,张XX就此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22280元尚未全部付清,故无法提交修理费发票,本案中仅能提交修理费清单。吴某2伤后进行治疗,张XX为此支付医疗费1163.29元。
某保险公司陈述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就此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另外陈述不认可维修金额,但就维修金额不申请鉴定。
张XX不认可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亦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张XX进行提示说明。
一审审理中,张XX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保险车辆维修金额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关于因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就被保险车辆发生的维修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现张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张XX已经实际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刘××驾驶车辆的修理费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数额,张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争议,但某保险公司就此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并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乘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X保险金五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财产保险合同因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就被保险车辆发生的维修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何灵灵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禹海波
书记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