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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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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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48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葛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39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X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39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葛XX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葛XX出具声明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声明内容意思表示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葛XX虽辩称声明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未申请撤销该声明”。据此认定葛XX抄写的《放弃索赔声明》民事法律行为仍有效,对双方仍具备约束力,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放弃索赔声明》是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下,并且是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模板抄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之所以会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抄写《声明》,是基于对“饮酒驾车”的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饮酒驾车”是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从上诉人就医及交警调查情况来看,原告并未达到“饮酒驾车”的法定标准。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要求抄写《声明》时身处医院,身体活动受限,在这种环境下被上诉人专业工作人员要求下作出声明,是显失公平的。四、《声明》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诉人在受伤住院期间,被上诉人要求按照被其提供的格式文本抄写《放弃索赔声明》,明显是在被上诉人趁人之危,在上诉人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完成的,对于这种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撤销,并且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葛XX虽辩称声明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未申请撤销该声明”为由,驳回原告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是由其自行书写,并不是被上诉人对其人身绑架或言语威胁情况下出具。如果不是其真实意思,完全可以不写此份材料,在医院这种公共场所,不能也不敢对上诉人进行胁迫。二、关于饮酒驾车的理解问题,上诉人之所以愿意出具此份《放弃索赔声明》,证明其对自己的饮酒行为驾车行为是有所认知的,至于其饮酒多少,该举证责任应当在上诉人自己。“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乃社会常识,“酒驾”是法律禁止性行为,被上诉人就其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告知后,上诉人自愿作出放弃索赔表示。三、上诉人出具《放弃索赔声明》时虽然身处医院,但其未伤及头部,思维不存在障碍,不存在导致错误判断的因素存在。四、关于《放弃索赔声明》效力问题,上诉人称该声明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放弃索赔声明》是否应撤销,其应当先行提起撤销之诉。上诉人在起诉时及一审中均未行使撤销权,且亦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6,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22时50分,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美多集团厂北路段处,葛XX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与徐春光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葛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32017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春光无责任。葛XX系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8年3月2日,葛XX申请法院对鲁Q×××**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临正车鉴评字【2018】第J2880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09,800元(包括残值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双方争议葛XX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葛XX本人书写放弃索赔声明及相应照片,可以看出,葛XX出具声明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声明内容意思表示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葛XX虽辩称声明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未申请撤销该声明;因此,该民事法律行为仍有效,对双方仍具备约束力。
综上,原告所有的鲁Q×××**客车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但葛XX在放弃索赔声明中明确放弃就鲁Q×××**客车损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现原告再就保险车辆损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葛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葛XX提交其书写《放弃索赔声明》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书写模板照片一份,拍摄时间:2017年3月29日15点22分。证明该声明系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模板书写。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为我公司提供,并且上诉人为成年人,有是否应该抄写的甄别能力。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放弃索赔声明》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对方以胁迫手段致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重大误解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葛XX于2017年3月29日15点22分向被上诉人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于2018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且系提起给付之诉。即使其给付之诉的诉讼理由中包含了撤销权的内容,也均超过了一年或三个月的请求权期限,其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李大军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