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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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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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7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岚皋县。
负责人: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余XX,被上诉人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魏XX车辆维修费(1000元X90%)、施救费(3000元X90%)、房屋损失费【(10000元-2000元)X90%+2000元)】,共计12800元(因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魏X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9805元,某保险公司核定实际车损为1000元,差额部分为车辆大梁校正及钢板更换。大梁在某保险公司定损员查勘时并未变形,魏XX提供的维修厂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及损失原因;导致钢板变形是长期负荷过重而不是本次事故造成。2.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停工及迟延定损期间的停运损失81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7日,魏XX在2018年11月8日才到紫阳县XX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修理,拆解无法进行的主要原因是魏XX造成的,某保险公司不存在拖延定损的情形。其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停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装载量超过行驶证上的核载吨位,事故现场照片能够体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魏XX辩称,1.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车辆定损1000元,但车辆经过维修实际花费9805元,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实际的维修费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差额的维修费用是车辆长期负荷过重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保险事故发生后,魏XX立即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致该车修理时间延长,某保险公司应对延长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该损失系某保险公司不尽合同义务造成的,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保险条款虽然有增加10%免赔率的约定,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赔事实存在提供证据证实。4.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805元、施救费3000元、致他人房屋损失100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4000元(每天800元,计30天),共计46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X所有的陕A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6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2018年10月7日,魏XX雇请的司机金某某驾驶该车在XX路10KM处行驶时撞上路边房屋,导致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金某某负全部责任。2018年10月8日,事故车辆到XX汽车修配厂检查定损,因该厂场地有限,不能达到拆检定损的场地要求,停放三日后开走。2018年10月27日,该车辆到岚皋县XX汽车修理厂,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定损,故未维修,于2018年11月2日开走。2018年11月8日,该车辆在紫阳县XX汽车修理厂开始修理,于2018年11月11日修理完毕,花费维修费用9805元。案涉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一直在为紫阳县XX镇XX村XX公路硬化工程运送砂石料,其中2018年8月运送1750方,9月运送2100方,自紫阳县XX砂石厂至毛坝工地每方运价30元。魏XX赔偿他人房屋损失1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XX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该积极履行定损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出险报告后,未积极对受损车辆定损,致该车修理时间延长,某保险公司应对延长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案涉车辆维修所用时间,酌情确定对车辆的定损及维修时间为7天,停运时间为27天。又结合保险事故发生前后案涉车辆的经营运输情况,酌情确定每天损失为3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非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该损失系某保险公司未积极全面履行义务而形成,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魏XX自行扩大修车范围,对超过定损1000元外的部分不予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魏XX修车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实际修理费用予以理赔。魏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案涉车辆致他人房屋损害赔偿10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上述诉请定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魏XX车辆维修费9805元、施救费3000元、房屋损失10000元、迟延定损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8100元,共计30905元;二、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0元,魏XX负担1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魏XX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魏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赔偿。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魏XX车辆维修费9805元;2.某保险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焦点1,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车辆在定损员现场查勘时并未发现大梁变形,钢板变形是车辆长期负荷过重造成,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仅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及魏XX均未提供事故车辆定损单。某保险公司针对该上诉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车辆超载的主张,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魏XX二审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魏XX车辆维修费9805元、施救费3000元、房屋损失费10000元”;
二、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42.5元,由魏XX承担2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60元,由魏XX承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贤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