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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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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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38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负责人:林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负责人:金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03370元;2、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9033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谭某某驾驶车牌号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贛C3F4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惠阳区沙田镇某某源水泥厂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有深圳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赣CXXXXX/赣CXXXXX车辆支付施救费用13600元(现场施救2600元,事故地至高安拖车费11000元),另为修复赣CXXXXX车辆支付修理费9507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修复赣CXXXXX车支付修理费8203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赣CXXXXX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我司认可。但是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原告主张的赣CXXXXX牵引车损失明显过高,我司已经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从事故地拖回高安产生的11000元拖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就近修理原则,该笔拖车费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故不应得到支持,且明显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是因为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赣CXXXXX车由平板挂车改装为厢式挂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发生侧翻并造成事故且未通知我司,我司依法依约不应赔偿。赣CXXXXX车登记为平板自卸半挂车,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及我司提供的投保单均注明车辆为平板自卸半挂车,故赣CXXXXX车投保时并无车厢,但是根据事故证明、事发时车辆照片证实,挂车由平板挂车改装为厢式挂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发生侧翻并造成事故。根据保险法第52条、保险费司法解释四第4条以及商业险条款第9条第(5)项之规定,被保险挂车被改装、加装并因改装、加装等引起变化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原告未就上述情形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我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未向我司提供事故驾驶人及车辆合法有效的资质证照,亦属于我司赔偿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挂车属于营业挂车。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6项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我司责任免除的范围,而原告未提供事故驾驶人谭某某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我司依约亦应免除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挂车车损、施救费、拖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挂车的车损保险限额为52715元,该限额系按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故原告主张82030元车损远远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与事实不符且恰恰证实原告擅自加装的货厢存在受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其诉前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结论及所附照片亦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实际损失;3、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维修费税务发票、维修项目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82030元;4、原告未提供正式的施救费税务发票,且其不在事发地维修车辆而是将其拖运至高安,所产生的拖车费11000元系其自行扩大损失部分,不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四、本案挂车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我司申请重新评估并支出了评估费4100元,其重新评估结论已完全改变了原告的评估结论,原告因此产生的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且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规定,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直接损失,而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的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依约不应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无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6时30分许,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XXX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某某源水泥厂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回高安维修产生拖车费11000元。赣CXXXXX号货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资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车损价值950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赣CXXXXX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资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车损价值820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系赣CXXXXX号/赣CXXXXX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为赣CXXXXX号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3876.1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为赣CXXXXX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2715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与甲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赣CXXXXX货车车损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赣CXXXXX号货车车损价值66234元。2019年8月8日,乙保险公司对赣CXXXXX车车损价值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GZ(jx)20190808-002保险公估报告评定赣CXXXXX车车损价值57150元,乙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4100元。2019年8月28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函复本院,在其出具的GZ(jx)20190808-002保险公估报告中,赣CXXXXX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加装的车厢维修工时为车厢钣金修复及车厢喷漆费用合计为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赣CXXXXX号车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与甲保险公司经协商确认赣CXXXXX号货车损失价值为66234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市场支出行情,酌定拖车费为7700元。本院根据赣CXXXXX号车与赣CXXXXX车的整备质量比例分摊,确认赣CXXXXX号货车拖车费为4235元【7700元X8800/(8800+7200)】,赣CXXXXX号挂车拖车费为346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赣CXXXXX车车辆损失是否应该理赔以及赔偿数额问题。乙保险公司提出赣CXXXXX车因为改装车厢而增加了危险系数,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乙保险公司应当拒赔,即使赔偿也应扣除车辆改装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田中队出具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系因为车辆发生侧翻导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赣CXXXXX车加装车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的机动车结构分类中,未对平板自卸半挂车进行定义,仅对平板半挂车定义为载货部位的地板为平板结构且无拦板的半挂车。参照该定义,赣CXXXXX车加装集装箱货箱并未改变其车辆类型,也未改变其货运的使用性质。故本院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赣CXXXXX车存在改装情形应拒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乙保险公司申请对赣CXXXXX车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GZ(jx)20190808-002评估报告确认赣CXXXXX车车损总价值5715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函复本院赣CXXXXX车加装的车厢维修合计11000元。赣CXXXXX车加装部分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车辆加装部分维修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为原告自行承担,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100元为乙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拖车费4235元、车辆维修费66234元,共计70469元。乙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为赣CXXXXX车拖车费3465元、车辆维修费46150元(57150元-11000元),共计49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计70469元给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计49615元给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793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535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自行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