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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85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6-18

原告:王X,女,满族,学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院首府大厦**楼。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X,男,汉族,该公司客服理赔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9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91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王X从某保险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2019年2月2日,王X将车辆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被他人恶意泼油漆破坏,王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遭拒,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被保险人为王X,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对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做了如下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2019年2月2日,该车辆在停放时,被他人泼洒油漆破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某保险公司的核心答辩意见为涉案事故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X不认可该答辩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属于不完全列举,其没有穷尽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的所有情况,原告既然购买了车损险,那么无论该机动车由于任何原因被毁损,保险人都有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第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第六条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使用”,应当包含涉案事故中的停放,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涉案的事故并未在免责条款中出现,并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应免责;第四,涉案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因此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对于上述观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中车损险的责任范围。首先,保险产品的责任范围是对保险关系中各方主体权利义务边界的核心界定。是保险人进行保险精算,核算适当保费的重要依据,亦是投保人权衡该保险产品性价比,决定是否购买的关注核心,因此当然应以明示的方式明确列明。如果允许推定,会造成缔约双方对该保险产品期待利益的差异,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其次,《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没有任何“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损失的其他情形”等让投保人认为该约定中并没有穷尽所有责任情形的用语。最后,如果如原告理解,车损险的责任范围覆盖了一切车辆遭受毁损的原因,那么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险种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此,《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是对车损险责任范围的明确界定,并不存在所谓的未完全列举的其他情形。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是否适用于本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约束保险人通过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损害保险消费者正当利益。但是该条款的适用是有其前提的。第一个前提是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第二个前提是这两种以上的解释都是符合常规语言习惯的通常解释。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的“使用”与王X的理解是一致的,包括了车辆停放这一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并不应当适用该条款。
第三,关于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关系。免责条款中免除之“责”,是本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责”。因此,免责条款没有必要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车辆毁损原因纳入其中,更无须对其进行所谓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关于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同样不适用于本案。
第四,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该险种为车损险的附加险,其当然受车损险责任范围的约束。因此,该特约险的适用前提亦为《保险条款》第六条列明的情形下,无法找到第三方。因此该特约险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王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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