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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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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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民终30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XXXX。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鉴定评定损失后以实际价格处理赔付。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不确认李XX单方寻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出具的报告,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具有明显错误(例如两次更换左右横拉杆),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同样出现如此错误,且维修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很多零件无需更换,且更换的零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亦未扣减替换零件的残值,该鉴定意见得出的维修价格难以令人信服,因价格争议涉及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追偿,希望法院能重新委托鉴定。另外,李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评估费属于其自行举证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由其自行承担。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一审时已经传唤鉴定人出庭陈述,鉴定人也就鉴定报告中的瑕疵作出了合理说明,且鉴定程序合法,应当认定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无需再重新鉴定。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损失103010元(含车辆维修费98271元、评估费4739元)。
一审法院查明:李XX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6024元,含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向李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2018年9月13日12时50分许,案外人梁友强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同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市××路××对××段,因变道影响由李XX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正常行驶,粤T×××**号车辆因操作失误撞上路边绿化树,绿化树倒下压上停靠在路边的粤T×××**号小型轿车,该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路边绿化树损坏。2018年9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梁友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现场,李XX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其后,某保险公司去粤T×××**号车辆停放的维修厂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拍照,但并未进行拆检并确定损失金额。后双方就该车辆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XX遂于2018年10月8日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价格事务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志成价格事务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后附有换件及修理项目明细表,损失项目位于车身右前方、左后方、右后方等位置),核定该车的损失总价为98971元。为此李XX向志成价格事务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739元,并取得评估费发票。后李XX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费发票,维修金额为98271元。2018年11月1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李XX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因其驾车紧急避让,车平冲,右侧车头撞向树木,其往左打方向盘,车辆顺势以左后轮为支撑点斜立在路面上,整个车身重量压在左后轮上,导致左后轮部位受损,随后车辆马上落地,猛烈冲击地面,又导致右后轮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其原以为自己不用承担责任,遂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粤T×××**号车辆的车主有向其保险公司报案,且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第二天,对方保险公司就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在维修时,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更换副厂件,而其认为其车辆是进口车,价值较高,保险费也是按照车辆价值收取,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却要求使用副厂件,对其不公平;志成价格事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存在程序及事实方面的错误,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评估结论,故不同意重新评估。为证明车辆后轮部位的损失是涉案事故所导致,李XX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照片中显示车辆的左后轮轮毂和地面均有明显的划痕。为证明评估价格的合理性,李XX还申请志成价格事务公司的价格鉴证师出庭作证。价格鉴证师反映:对于车辆的维修价格,其公司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主要考虑零配件价格、人工费和利润三部分;评估规则要结合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判定,一般以修复为首选,如果涉及车辆安全、质量问题或者修复后对外观的影响非常大,才会判定为更换,涉案的粤T×××**号车辆也是遵循该规则评估的。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为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李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虽然李XX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对于应由事故对方责任人承担的其自身损失的那部分,其又属于受害方。对于该部分损失金额,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方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李XX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因由李XX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XX赔偿,对于应由事故对方责任人承担的损失部分,某保险公司也应尊重李XX的选择,先向李XX赔偿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李XX应优先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要求追加梁友强及其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不确认粤T×××**号车辆除车身右前方部位之外的损失是涉案事故所造成,而李XX申请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左后轮部位有明显的损失情况,且李XX对于事故的过程做了详细合理的陈述,结合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照片显示的车辆左后轮轮毂和地面的划痕情况,有理由相信车辆左后轮和右后轮部分的损失也是涉案事故造成,故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除车身右前方部位之外的其他部位的损失与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受损情况等均较为明晰,并不属于复杂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及时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核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定,也没有与李XX就车辆的维修方案、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李XX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价格事务公司对粤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志成价格事务公司作出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为98971元的评估结论,价格鉴证师已出庭对于评估的规则、价格标准等做出明确说明,评估程序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价格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李XX参照志成价格事务公司的评估价格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取得维修费发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XX确实为维修粤T×××**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98271元。该维修费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对于李XX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评估费4739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评估费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X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03010元(98271元+4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30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为11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志成价格事务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说明一份,称其公司作出的涉案评估报告中出现两个“左后横拉杆”系因工作人员系统操作失误导致,应为一个“左后横拉杆”、一个“右后横拉杆”。同时对“机盖”作出更换的理由进行了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志成价格事务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应当采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志成价格事务公司具有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涉诉讼价格评估资质,且作出涉案评估报告的评估员蔡旭、黄迪均具有中国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其次,未有证据证明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等其他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再次,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中出现两个“左后横拉杆”,且有些零件无需更换,但针对上述疑问,志成价格事务公司已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且鉴定人员也已出庭对于评估的规则、价格标准等作出详细说明。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志成价格事务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并结合维修实际支出,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8271元,处理正确。至于评估费4739元,因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亦和
审判员 阮碧婵
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谢冰
书记员吴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