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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2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涉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2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在冀DXXXXX、冀D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不应赔偿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00元;3、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XX不认可陈XX的车辆损失!首先,该车辆鉴定程序不合法。系陈XX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跟踪鉴定,具体损失数额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得而知。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无法核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主车上诉人仅认可31850元)。陈XX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需复勘核实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是否予以更换,并对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回收;二、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陈XX请求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
陈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陈XX车辆损失122850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13435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23时30分许,杨永锋驾驶陈XX车辆冀DXXXXX、冀DXXXXX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900m高平市马村口北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XX冀DXXXXX、冀DXXXXX车车损分别为90810元和32040元。事发后,陈XX支付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6500元。陈XX车辆冀DXXXXX、冀DXXXXX车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3000元和9万元。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己将理赔权利授权于登记车主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该权利授权于作为实际车主的陈XX。一审认为,陈XX己取得理赔授权,显见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陈XX车辆损失122850元、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6500元共计1343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拖车费和吊车费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车损评估意见书系有相应资质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拖车费和吊车费属于陈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134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计149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永锋驾驶陈XX车辆冀DXXXXX、冀DXXXXX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车车损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分别为90810元和32040元,陈XX另支付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6500元。陈XX车辆冀DXXXXX、冀DXXXXX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3000元和9万元,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陈XX上述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及鉴定结论明显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报告虽然是单方委托,但其作为普通证据,某保险公司仅提出该评估报告评估过高,而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故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双方胜诉败诉情况而定,非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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