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韩X1、张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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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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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民终9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X1,满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韩X2,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XX,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XX,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1,被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8)内2224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8)内2224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韩X1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员:张X、武XX)沿突泉县突泉镇至太东乡建国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村北2公里处,车辆失控驶入路下,交警部门认定韩X1饮酒后不符合国务院公安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上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认为,韩X1本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自己无证驾驶、酒后驾车是导致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其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的行为危害社会安全,且无证驾驶、酒后驾车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不应对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进行解释,故一审法院不能因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就认定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如果得到赔偿,使其在日后社会生活中更加为所欲为、不守法、不尊重法律,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X1辩称,一审时韩X2已经对投保单签名申请鉴定,不是韩X2本人签名。且保险单性质是家庭团体投保,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韩X1、张X、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三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原告韩X1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06559.20元,其中医疗费65412.56元(60081.57元+5330.99元)、误工费19555.20元(108.64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07010元(35670元/年×20年×15%)、鉴定费4700元(2000元+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张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481.83元,其中医疗费2847.27元、护理费217.28元(108.64元/天×2天)、误工费217.28元(108.64元/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费200元(100元/天×2天);原告武X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69505.98元,其中医疗费44619.90元、误工费44216.48元(108.64元/天×407天)、护理费1629.60元(108.64元/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费1500元(100.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2系韩X1的父亲。2017年8月17日,韩X1的父亲韩X2为×××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兴安支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乘无忧(5座家庭自用车、非营运业客车)保险,财险兴安支保险公司为投保人韩X2出具了保单一份,该保险单中记载“投保单位名称为韩X2;投保人数为5人;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7日24时止;主附保险险种: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0版)、主险假日无忧综合意外保险(2014)[保险责任为全民节日意外伤害保障(基本部分)]、主险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主险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可选部分:意外伤害残疾);其中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免赔率为10%,免赔额为100元,每人保额为10000元,投保人数5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75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人保额为9000元,投保人数5人,保险金额45000元,保险费70元;……;主险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可选部分: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100000元,投保人数5人,保险金额500000元;特别约定:1.本保险单仅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本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责任。2-4……。5.每个被保险人各项保险责任的累计赔偿限额以每座保额为限:各项责任的全车(5个座位)累计赔偿金额以每座保额×核定座位数为限。6.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金额为50元/天/座,免赔住院天数为3天,最高累计给付180天。7.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90%”。2017年12月18日18时许,韩X1驾驶×××号小型轿车(乘员:张X、武XX)沿突泉县突泉镇至太东乡建国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村北2公里处,车辆失控驶入路下,造成韩X1、张X、武XX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公司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韩X1饮酒后不符合国务院公安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上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归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武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X1、张X、武XX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韩X1两次进行住院治疗共21天,花医疗费65412.56元(第一次治疗医疗费60081.57元+第二次手术医疗费5330.99元);张X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847.27元;武XX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4619.9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韩X1、武XX的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韩X1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继续治疗费、武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9年2月1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吉常春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韩X1左踝伤情达十级伤残;右踝伤情达十级伤残。2.韩X1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3.韩X1此次外伤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韩X1花鉴定费2700元;2019年2月1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武XX左肩关节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6万元。”花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条、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项、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0版)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九)项,并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韩X1无证、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已经在投保单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对此,原告方否认被告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也未就以上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并提出对投保单中投保人韩X2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2018年11月16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黑民司文字[2018]第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送检的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字处‘韩X2’、被保险人签字处‘韩X2’的签名字迹均与韩X2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花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号小型轿车驾乘无忧(5座家庭自用车、非营运业客车)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该机动车辆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而引起的损失,由被告承保的相应保险种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一定赔偿金的保险。原告韩X1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即三原告意外伤害损失,被告应在保单中注明的相应保险种类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韩X1无证、酒后驾车属违法行为,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约定,属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情形,该情形在投保单中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由投保人韩X2签名确认。对此,被告仅提供了投保单一份,经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韩X2”与韩X2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韩X2提供免责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韩X1、武XX要求赔付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按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约定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险种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该险种约定免赔率为10%,其二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分别扣除免赔金额;残疾赔偿金,按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约定在主险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可选部分:意外伤害残疾)险种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X1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其该项损失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武XX为农村居民,其参照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韩X1所花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承担2900元,由原告韩X1承担1800元较为适宜;原告武XX所花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武XX与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1100元较为适宜;其二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因保险合同中保险单未予以约定,故原告韩X1、武XX分别要求的该上述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由于原告韩X1、武XX未要求被告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0版)险种中赔偿住院津贴,因此,视为其二人对该项请求权的放弃。原告张X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按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约定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险种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该险种约定免赔率为10%,其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扣除免赔金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保险合同无约定,故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原告张X亦未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津贴,视为其对该项请求权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1保险金109000元(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10%免赔率+残疾赔偿金保险限额1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XX保险金34168元[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10%免赔率+残疾赔偿金保险限额25168元(12584元/年×20年×10%)];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保险金2562.54元(医疗费2847.27-医疗费2847.27×10%免赔率);四、原告韩X1预交的鉴定费4700元(2000元+2700元),由原告韩X1自行承担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武XX预交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个自承担1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韩X1、武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95元,由原告韩X1负担1421元、原告武XX负担2227元、原告张X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韩X1是酒后、无证驾驶是法定的免责条款,该行为危害社会安全,故保险人不应对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履行告知义务。本院查明事实后认为,韩X2系韩X1的父亲。2017年8月17日,韩X1的父亲韩X2为×××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兴安支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乘无忧(5座家庭自用车、非营运业客车)保险。一审中韩X1、武XX申请对投保单上韩X2签名进行鉴定,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黑民司文字[2018]第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送检的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字处‘韩X2’、被保险人签字处‘韩X2’的签名字迹均与韩X2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应依法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现所提交的证据其并未履行上述提示、说明义务,且经鉴定部门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亦不是韩X2同一人书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