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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24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北省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车损196096元,并要求开具维修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已更换旧件。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48554);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9日驾驶员驾驶本车在邯郸市魏县公里行驶时被水淹;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对该车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77520元。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且该车在修理厂维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的发票或者查验该车是否已经按照报告项目进行维修;三、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该车,如进行维修,应当要求维修单位提供因涉案事故修理更换的(必须更换的)所有零部件,保险人予以回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法规定:(1)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万元的工业企业。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加工、修理修配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包括以工业生产为主,兼营货物批发、零售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80万元的商业企业。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包括以货物批发、零售为主,兼营工业生产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如维修该受损车辆的维修单位为小规模纳税人,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维修单位为自然人,请税务局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既已维修完毕,维修单位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鉴定费用为单方委托鉴定,应当属于其诉讼举证成本,应当由其自付;六、拆解费12000元应当计算到整车的评估金额中,不应当进行单列计算,报告中已有工费项目,再对拆解费进行计算,属于重复的工费,应当剔除。
程XX答辩称,该涉案车辆至今为止拆解后并未维修,不存在提供维修发票问题。另拆解费是是发生在涉案车辆在第三方维修机构单独拆解所支付的费用,并由票据为证,上诉人应当予以承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96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21时许,程文星驾驶原告程XX的晋HXXXXX车辆在魏县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县中医院东1.5千米附近时,因暴雨致路面积水,加上晚上道路漆黑,致使车辆驶入低洼地段积水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程文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将车辆拖至邯郸45店,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因赔偿事宜被告迟迟不给车辆定损维修,无奈,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价值177520元,并支出评估费6376元,车辆拆解费12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企业生存的基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该积极评损理赔。因被告拖延,原告为减少因迟缓评估造成双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自行委托评估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保险法》有关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196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文星驾驶程XX的晋HXXXXX车辆因暴雨致路面积水,造成程XX车辆损坏,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车车损予以赔付。原告程XX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价值17752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77720元。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程XX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对该车进行鉴定,鉴定过高,要求依法减判金额48554,因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该评估报告将该车残值评定为35000元,并从重置价中予以扣减,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回收所有零部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因该鉴定为程XX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属于其举证所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程XX其自己承担。
关于拆解费问题。因该评估报告仅对残值进行评估,故对程XX主张的拆解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196096元”为:“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777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程XX负担38%即3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2%即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闫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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