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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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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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28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26民初2592号判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1、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一审法院未允许我司进行重新鉴定,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2、施救费为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我司不认可。
王XX答辩称,鉴定系交警事故科委托,施救费系受害人名义开具,王XX承担了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车损修理费18595元整(原告已赔偿王延芳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车损18595元整),施救费4500元,共计23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10时50分许,刘东伟驾驶原告的冀JXXXXX、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左线刘家庄路段由路南向路北打方向行驶时,冀JXXXXX、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角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延芳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时造成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刘彦军驾驶的冀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东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延芳、刘彦军无责任。三方一致达成调解意见:1、王延芳、刘彦军所驾车辆的车辆损坏修理费均由刘东伟全部承担(以物价评估为准);2、刘东伟的一切损失由本车方自己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冀DXXXXX、冀DXXXXX花去施救费4500元。2016年7月1日,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X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金额为18595元。2016年7月12日,王延芳向原告方出具收到条,收到赔偿修理修配款18600元,施救费4500元。另查明,冀JXXXXX、冀JXXXXX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X。该车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的抵押贷款尾款已于2018年2月20日结清。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冀JXXXXX、冀J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投保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8595元、施救费4500元(依据车损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和王延芳出具的收到条)。因原告方司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费用均由原告方垫付,故可由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项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1095元还应减去刘彦军驾驶的冀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100元,剩余损失209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虽辩称原告委托鉴定系自行委托,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0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刘东伟驾驶王XX的冀JXXXXX、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延芳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致刘彦军驾驶的冀DXXXXX小型普通客损坏,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东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东伟驾驶王XX的冀JXXXXX、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第三者王延芳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595元,减去刘彦军驾驶的冀DXXXXX小型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1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王XX损失。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故一审认定该评估报告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为收据不认可问题。本院认为,王XX既然支付施救费用,就应当提交施救费正式票据,其提交的4500元收据,不应认定,但考虑事故发生,应产生施救费,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2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0995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184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