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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3民终7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负责人: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甲虽然口头解释其离开现场是为了治疗伤势,但无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中也未记载甲受伤,且甲离开现场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肇事逃逸,导致事故现场破坏、驾驶人不确定、驾驶人是否具有资质、是否饮酒均无法查明。甲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
甲未予答辩。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2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晚上21时54分,原告甲驾驶鄂S×××**号小轿车行驶至小应线万店居委会路段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因此次事故致随县神农艺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林木损失11800元,其已于2018年4月10日向随县神农艺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了赔付。案涉车辆施救费为800元,且该车在随州市奥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8000元。对原告的身份信息、鄂S×××**号小轿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信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驾驶资质等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鄂S×××**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及随县神农艺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受损的林木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估损总值为37019元,林木估损总值为1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350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随县神农艺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树木损失问题。原告已于2018年4月10日实际赔付随县神农艺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树木损失11800元,有评估报告、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鄂S×××**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显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依据记载明确,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7019元。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赔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甲受伤,其离开现场是到附近卫生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辩称其事故后逃逸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在责任免除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被告并未举证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甲驾驶鄂S×××**号小轿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原告车辆受损、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已实际赔付了第三人的财产损失,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11800元。因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鄂S×××**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37019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因施救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其主张免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免责约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甲支付保险金51969元(车损37019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350元、第三人林木损失1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保险金519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中心卫生院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交警部门和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因该交通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没有其他人员出现伤亡,故被上诉人离开现场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对自身的软组织损伤进行治疗,没有推卸、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其为交通肇事逃逸,且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甲本人,准驾车型相符,也没有认定其饮酒或醉酒驾驶。即使被上诉人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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