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南通恒铭物流有限公司、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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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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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18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恒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许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恒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铭公司)、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1067572.38元,被保险人向我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赔偿权益转让给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2.案涉保险事故是因恒铭公司、王X甲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故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不论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只要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承运人是被上诉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如基于侵权关系,系因被上诉人对运输车辆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基于合同关系,尽管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但被保险人与海门市友邦托运站(以下简称友邦托运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友邦托运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被上诉人。本案中存在两份赔偿权益转让书,一份是由被保险人出具给我公司,另一份是由友邦托运站出具给我公司,无论基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被上诉人均应向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被保险人与王X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我公司诉请,法律适用明显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铭公司、王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友邦托运站和货主均没有权利向我们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货主与王X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得向王X甲请求赔偿。友邦托运站与王X甲之间虽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该托运站未选择保价运输,而是选择了货物保险运输方式,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案涉货物灭失的原因系火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友邦托运站也没有权利向王X甲请求赔偿。2.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依据运输合同违约责任取得代位求偿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有限制,对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人不得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代位行使求偿权。案涉火灾事故系不明原因起火,没有责任人,消防部门已经出具责任认定书,应属于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承运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如无限制扩大代位权,将直接导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承担任何义务,有违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应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其举证不能,所主张的代位求偿权即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基础。3.某保险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人主张权利,其不应适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铭公司、王X甲连带赔偿我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金1067572.38元、公估费用423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铭公司、王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某保险公司与汕通公司签订编号为JSXXX0160235号《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为汕通公司、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保险标的为全新常规普通货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6年11月2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确认保险协议投保人由汕通公司变更为友邦托运站,保险期间变更为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7年3月25日,友邦托运站与王X甲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承运人恒铭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XXXXX半挂车,司机王X甲,将委托人友邦托运站交付的货物由南通运至海口,运费17000元,承运人应确保货物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潮工作,如出现上述问题,承运人应承担全部经济或法律责任,王X甲在承运方处签字。
2017年3月26日19时40分左右,高仁伟驾驶上述车辆沿大广高速公路惠州段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302km+400m处时发现车辆右侧油箱起火,遂报警。2017年3月27日,龙安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证明,2017年4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火灾发生经过及案涉车辆、车上物品及路产设施损失的事实,但均未对火灾成因及责任作出认定。
2017年6月至7月间,案涉事故损毁货物的实际货主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货主损失后,将赔偿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后友邦托运站先行垫付了货主损失。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万宣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货损金额为1334465.47元,扣除20%免赔额后,理赔金额为1067572.38元。2017年12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友邦托运站汇付1067572.38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X甲,2016年8月18日,王X甲与恒铭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挂靠在恒铭公司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即实际货主的损失后,可否基于友邦托运站与王X甲的运输合同关系向王X甲追偿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签订人为友邦托运站与王X甲,恒铭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未授权王X甲代理权限,案涉车辆虽在恒铭公司名下,但友邦托运站在合同签订时已知晓恒铭公司与王X甲之间的挂靠关系,即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X甲,故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为友邦托运站与王X甲。王X甲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未能安全、及时将友邦托运站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成立,故其应对友邦托运站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于货主而言,其所有的货物在火灾事故中受损,货主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王X甲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可以因侵权法律事实造成,也可以因违反合同的法律事实造成。就本案而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某保险公司赔偿货主损失后,可基于侵权法律事实,代位取得货主要求王X甲赔偿货物损失的权利。又因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于友邦托运站与王X甲之间,货主与王X甲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货主并不享有要求王X甲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无法代位取得货主对王X甲的合同请求权。现某保险公司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恒铭公司、王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要求恒铭公司、王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因及请求权基础,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对诉讼请求进行相对性审查。人民法院二审是以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状态为基础继续进行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均明确其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即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对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等择一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如其一审作出选择,在二审中对其仍具有约束力。
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明确选择根据友邦托运站与恒铭公司、王X甲之间的运输合同主张权利。对此,与友邦托运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虽载明为恒铭公司,但签字人为王X甲,恒铭公司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且友邦托运站明知王X甲挂靠于恒铭公司,一审认定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友邦托运站与王X甲,依法有据。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友邦托运站为投保人,相关货主委托友邦托运站运输货物,友邦托运站又将货物交由王X甲实际承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主与王X甲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据此认定货主对王X甲不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继而否定了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主张,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二审中又选择基于货主对实际承运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权主张权利,还提出基于友邦托运站货物运输合同权利的让与亦有权主张案涉权利。其二审虽未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但已改变了一审的请求权基础,并增加了新的请求权基础。该诉讼行为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此进行抗辩的权利,于被上诉人而言显属不公。何况,某保险公司二审中主张货主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此系一般侵权责任情形,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依照目前的证据,公安、消防等部门对于案涉火灾事故并未作出定性,未能明确责任主体,即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X甲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认为王X甲对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并据此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友邦托运站合同权利转让事宜,系其增加的请求权基础,不属于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理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