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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127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就诊于盛京医院,门诊诊断乳腺腺病,超声波显示双乳腺增生,右乳腺囊肿,左胸壁外侧皮下肿物,以上诊断已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相关疾病,且病情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上诉人认为其当初就诊的疾病足以构成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既往史,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向上诉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存在骗保嫌疑。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上诉人不应赔偿保险金并不应退还保险费。
被上诉人宋X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2013年到医院检查仅是出具了报告单并非诊断书,医院并未对宋X确定患有何种疾病,2014年7月投保前,宋X也无任何复查和治疗;另外,告知以询问为前提,保险公司未尽到询问义务,何来告知;解除权已经丧失,解除权行使有两个条件,一是合同订立后两年内,二是知道解除事由三十日内行驶,保险公司行驶解除权远远超过了三十日,应当驳回其上诉人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X通过网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份《爱女神健康保险》,电子保单号为69002100620170000XXX,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每份承保方案为:女性特定癌症保险基金保额5万元,女性原位癌保额1万元,女性特定疾病保额1万元,每份保费200元。
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体检,超声提示:左乳腺实质性占位BI-RADS4C。为求进一步诊断,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病程记录中现病史记载:“原告自述触摸不到肿物,不伴有疼痛,自述乳房表面皮肤无明显病变,双乳头五溢血溢液,自觉腋窝及上肢无明显不适。”既往史中记载:“无乳腺炎病史,无乳腺外伤史,预防接种史不详;无外伤史;无手术……”原告以“左乳肿块”被收入院,住院期间行左乳癌辅助乳房再造术,出院诊断患左乳癌。
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原告:“……我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查勘确认,您在投保前已罹患相关疾病或症状,但您在投保时故意未向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现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我公司现对本合同予以解除,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被告于2018年12月向原告邮寄给通知单,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庭审中,被告提供公估报告及门诊记录,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2月份曾因双乳腺增生、右乳腺囊肿到盛京医院就诊。被告因此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有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理赔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患乳腺癌,属于被告承保的险种范围,被告应向原告理赔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患有既往史未如实告知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2月因常规女性乳腺问题就诊,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原告当初就诊的疾病未康复并持续治疗进而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既往史。且被告未在知晓相关事由之日起三十日行使解除权,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X保险金14万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患有既往史未如实告知,故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仅凭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的体检报告,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投保时患有与投保相关的疾病并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既往史。另外,上诉人未在知晓相关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钺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汪明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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