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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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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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221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威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案驾驶员倒车前观察了四周情况,后视镜中未观察到情况,以此判定我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且一审判决对高某与威驰公司的关系未依法查明,高某系威驰公司员工,其雇主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赔偿协议系基于雇佣关系确定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亦明确100万元赔偿款中包含有取得家属谅解的费用。一审判决我司全部承担,扩大了我司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驾驶员杜件荣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如其承担刑事责任,则其无需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亦无需承担上述费用。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在刑事案件未决情况下,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3、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非交通肇事犯罪,刑事被害人不应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威驰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则我司也不应承担该损失。一审判决扩大适用范围不当。4、威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尸检报告、火化证,无法核定高某的死亡原因。另外,被抚养人证明材料系村委会出具,无法确定需要抚养人数和共同抚养人数。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
威驰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警勘查,就涉案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发生原因等基本事实调查清楚,驾驶员杜件荣倒车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行人负有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行人存在过错。赔偿协议亦不能证明高某受雇于我司。2、案涉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范围内,故公安机关以驾驶员杜件荣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事故的民事赔偿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某保险公司认为只有杜件荣构成交通肇事罪,才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系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案涉事故系杜件荣驾驶机动车导致高某死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威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威驰公司职工杜件荣驾驶苏F×××**号货车在该公司厂区内道路上倒车时撞到行人高某(1967年2月18日生),致高某受伤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威驰公司及时报警。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吕四中队接110指令后即赴事发现场勘验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接警证明:经初查,该案中杜件荣驾驶苏F×××**货车在威驰公司院内与行人发生的碰撞系道路外车辆通行发生的事故。
2018年11月20日,高某父母及儿子作为申请人与威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除已支付的人民币壹拾万元外(2018年11月19日已付),另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全部归被申请人所有,理赔期间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办理保险相应事宜,并提供有关手续。3、履行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交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2019年2月4日前交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剩余叁拾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交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全部交付。4、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并且放弃其它诉求,包括对驾驶员杜件荣的谅解。协议签订后,威驰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5日支付了50万元、10万元、30万元。
另查明,威驰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为苏F×××**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时止。
还查明,高某父母高炳涛、瞿来云均健在,共生育一子四女(其中女儿高美荣已死亡)。
还查明,杜件荣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启东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9日起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事故,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公安机关对肇事者杜件荣及威驰公司职工刘友林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接警证明在卷佐证,故对某保险公司不能明确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辩称不予采信。厂区内的道路虽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范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起事故是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致人损害,符合上述解释中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停驶状态,故威驰公司参照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和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杜件荣驾驶车辆倒车时未观察周围情况,且现无证据证实高某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杜件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件荣系威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威驰公司应对杜件荣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情况下,因受到犯罪侵犯,权利人有权主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该规定之外,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对交通肇事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因威驰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案中,威驰公司应赔偿死者高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622*20年=872440元;被抚养人(死者父母)生活费27726*5年*2人÷4人=69315元;丧葬费36342元;亲属处理死亡事故误工费3人*3天*99.35元/天=894.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9591.15元,因威驰公司实际赔付1000000元,故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威驰公司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威驰公司理赔款890000元。上述两项,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一审判决对高某的死亡原因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案涉事故发生后,威驰公司及时报警。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吕四中队接110指令后即赴事发现场,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并对肇事者杜件荣及威驰公司职工刘友林进行了询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8年11月19日08时35分左右,杜件荣驾驶苏F×××**中型厢式货车,在启东市吕四港威驰公司厂区内倒车时,与后方步行的高某发生事故,致高某受伤。2018年12月3日,该中队作出接警证明:经初查,该案中杜件荣驾驶苏F×××**货车在威驰公司院内与行人发生的碰撞系道路外车辆通行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在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杜件荣及刘友林的询问笔录、接警证明等材料,认定杜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杜件荣系在履行威驰公司职务时发生案涉事故,威驰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威驰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威驰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杜件荣涉嫌刑事犯罪,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事故中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的范围。本案中,威驰公司的赔偿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精神抚慰金。威驰公司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威驰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威驰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8年11月19日杜件荣驾驶案涉车辆倒车时与后方步行的高某发生事故,致高某受伤。启东市公安局启公(刑)鉴通字[2019]7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案涉车辆车尾偏右处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并将其卷入车底的形态可以成立;启公(刑)鉴通字[2019]7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高某死因符合胸部遭受外力后致胸腔脏器损失引发失血而死亡。上述材料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案涉事故中作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高某系因案涉事故受伤后死亡。而对高某需要抚养人数及共同抚养人数,有相应村委会的证明,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核定高某的死亡原因及无法确定需要抚养的人数和共同抚养的人数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