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宫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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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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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民终8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X,男,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宫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宫X及驾驶员李莉赔偿死者杨某家属40万元是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不能代表保险人认同该笔赔偿款。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之中。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属于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上路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是身为驾驶员应当、必须知道的,该种行为保险条款作了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无任何义务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宫X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单,我公司已在两份保险单及投保单的下方重要提示中,载明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另外,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和提示内容均用黑体字加粗、加黑已提醒客户注意,并且由宫X阅读后签字确认,并交纳保险费用。宫X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宫X未予答辩。
宫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83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宫X购买小型轿车,登记在史江波名下,车牌号为鄂S×××**号。2018年4月11日,原告宫X为鄂S×××**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2018年9月20日19时,李莉驾驶鄂S×××**号小轿车,行至随州市青年路粮食中转库路段时,将横过道路骑行自行车的杨某撞倒在地,徐立驾驶鄂S×××**号小轿车将倒地的杨某碾压,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8年10月19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莉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莉、徐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1月3日,死者杨某亲戚刘子云收到原告宫X及李莉支付的赔偿款287500元。除交强险已赔付保险金11万元外,宫X、李莉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179492.6元(按徐立、李莉共同承担受害人80%赔偿责任,李莉承担其中一半的责任计算)。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鄂S×××**号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鄂S×××**号小型轿车性能进行鉴定。2018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转向等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等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补办检验后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鄂S×××**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本案原告宫X购买保险,持有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载有:明示告知,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宫X为本案交通事故小轿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经当事人确认第三者还应获得赔偿款179492.6元,原告宫X及车辆驾驶人李莉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原告、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车辆逾期未检验被告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949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事故车辆逾期未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作了标明,但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以及驾驶人未按规范安全驾驶。逾期未检验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事故车辆经鉴定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被告以车辆逾期未检验拒绝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即发生保险事故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本案中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宫X支付保险金179492.6元。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宫X负担。
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以上法律均是规定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明确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此条款还规定了未放置年检合格标志的还可以补办相应的手续。本案中,涉案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检验部门补办检验,并在行驶证载明“鄂S×××**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处于检验合格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按规定按时进行年检,但上诉人仍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完成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办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被保险人车辆已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涉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且本案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其公司同意而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当,《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确定胜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合计7858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