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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44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龚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国华融大厦**iv>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汉族,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41379。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吕X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保监会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上述规定均确定交强险为分责分项进行赔付,而乙保险公司所谓交强险限额不分责不分项无任何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并非国家法律,亦非国家强制性行政法规,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从文字意义上来说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分别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而保险限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即根据文字意义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而责任限额则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所谓交强险“范围”所指的是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而不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在上诉已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赔付2000的情况在判决上诉赔付32700元,实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判决。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及吕XX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上述法规所指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还有其他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因此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具有法律依据;2.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驾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因此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吕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吕XX,被保险机动车牌号贵B×××**号,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8日18时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止。”2018年6月29日15时45分许,吕XX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23公里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李克永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设施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克永无责。事故发生后,吕XX、甲保险公司怠于赔偿贵G×××**号车辆损失,因贵G×××**号车主李成艳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李成艳向乙保险公司申请了代位赔偿,乙保险公司依法代位向李成艳赔偿了贵G×××**号车辆损失34700元(含施救费7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为此乙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一审诉请。
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吕XX保险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成艳所有的贵G×××**号车辆与吕XX驾驶的贵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贵G×××**号车辆损失,乙保险公司作为贵G×××**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已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支付34700元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故乙保险公司有权向吕XX及甲保险公司追偿。甲保险公司作为贵B×××**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吕XX的2000元,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2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乙保险公司32700元;二、由吕XX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吕XX负担(乙保险公司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吕XX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两张,证明2019年4月22日,吕XX已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元,即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就已履行一审判决第二项。经质证,甲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乙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与实际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成艳所有的贵G×××**号车辆与吕XX驾驶的贵B×××**号车辆相撞导致案涉保险事故发生,致李成艳所有的贵G×××**号车辆受损。乙保险公司作为贵G×××**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已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成艳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34700元。事后,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其次,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业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甲保险公司作为吕XX驾驶的贵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吕XX已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了一审法院判令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2000元,即吕XX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二项之内容,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一审被告吕XX负担(一审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居丽卿
书记员冯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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